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5)赣05刑终60号
抗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老东”,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4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5月1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小胡”,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1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8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某快递公司新余袁河区虚拟网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2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8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房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工程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浙江省温岭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2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2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5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胡某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房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2025)赣050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房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及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四年内从事快递行业;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的iponeXR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的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的荣耀H5手机一部,被告人房某的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各被告人;扣押的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3台、快递面单1盒、快递面单纸1袋、水笔1包、记账本1本、文件袋1包、快递气泡袋10个、疑似诈骗宣传单2箱、疑似文件11份、疑似退款通知单1份,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5)赣050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小庆
审判员 李 钧
审判员 谢卫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