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1964年9月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5年8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晨晨,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女,1964年3月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5年8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淑勤,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桑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桑某及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晨晨、王淑勤及证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检查笔录、涉案卷烟定价参考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获利极小,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某帮助取香烟,实际获利极小,属从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桑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
伙同被告人桑某,虚构有老板摆酒席需要香烟,取得被害人王
某信任后,多次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平湖市当湖街道茶庄店内,骗取价值214860元的香烟。案发前,被告人丁某共支付香烟款317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8316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桑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检查笔录、涉案卷烟定价参考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桑某经商议后主要由被告人丁某实施诈骗行为,后二人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桑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即自2025年8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即自2025年8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丁某、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83160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桑某处扣押的手机,依法发还二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
人民陪审员林其法
人民陪审员缪跃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