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01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渝0105刑初107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黄某在与被告人余某某恋爱期间给予余某某财物,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财物系自愿赠与性质的合理怀疑,黄某控诉余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黄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提出:本案属“婚恋型诈骗”,存在恋爱关系是该类型犯罪成立的前提,原判据此认定不能排除其自愿赠与的合理怀疑不当;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上诉人黄某的控诉缺乏罪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鉴于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黄某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余某某财物的合理怀疑,原判认定黄某控诉余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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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郜志龙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罗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