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9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文,曾用名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得胜镇,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9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夏季至2025年8月,被告人邓某文多次在平昌县得胜镇内,通过溜门入室和拉未锁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平昌县得胜镇双泉村村民张某华的小卖部,在小卖部的木桌抽屉内盗窃3张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面值、1张10元面值的现金共计25元,准备离开时被张某华发现并要回该25元。
2、2023年夏季,被告人邓某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多次进入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陈某琼的小卖部,在小卖部的货架上共计盗窃软玉溪香烟4包、姚记纸牌4副。
3、202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张某琼的小卖部,在小卖部的库房内盗窃大半箱康师傅牌桶装方便面,被当场发现,邓某文放下方便面后离开。
4、2024年7月,被告人邓某文在夜晚多次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何某英住宅,在住宅内共计盗窃10余斤猪肉、4余升菜籽油、猪脚2根、蓝娇牌香烟六包;202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邓某文再次进入何某英住宅二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何某英家人发现后离开。
5、202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来到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李某平住宅旁,将李某平停放在停车棚内号牌为红色本田轿车车门拉开,将车内180元现金盗走。
6、202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来到平昌县得胜镇亿德街居民欧某燕住宅旁,将欧某燕停放在公路边号牌为白色日产轿车车门拉开,将车内500元现金盗走。
7、202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来到平昌县得胜镇双泉村村民陈某勇住宅旁,将陈某勇停放在公路边号牌为白色SUV汽车车门拉开,将车内100余元现金盗走。
8、202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来到平昌县得胜镇亿德街居民陈某住宅旁,将陈某停放在公路边号牌为白色大众轿车车门拉开,在驾驶室翻找财物时,被陈某发现,后邓某文离开现场。
被告人邓某文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未患有精神疾病,且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邓某文于2025年9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邓某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平昌县得胜镇双泉村村民张某华的小卖部内,盗取现金25元,后被张某华发现并要回。
2.202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多次进入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陈某琼的小卖部内,盗取玉溪香烟4包、纸牌4副。
3.2023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张某琼的小卖部内,盗取康师傅桶装方便面8个,邓某文被当场发现后遂放下并离开。
4.2024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文多次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何某英住宅内,盗取猪肉10余斤、菜籽油4余升、猪脚2根、蓝娇牌香烟6包;同年7月19日晚,邓某文再次进入何某英住宅二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何某英家人发现后遂离开。
5.202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到平昌县得胜镇新场村村民李某平住宅旁,将李某平停放的号牌为红色本田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180元。
6.202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到平昌县得胜镇亿德街居民欧某燕住宅旁,将欧某燕停放的号牌为白色日产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500元。
7.202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到平昌县得胜镇双泉村村民陈某勇住宅旁,将陈某勇停放的号牌为白色SUV汽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100余元。
8.202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文到平昌县得胜镇亿德街居民陈某住宅旁,将陈某停放在公路边号牌为白色大众轿车车门拉开,邓某文在驾驶室翻找财物时被发现后离开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文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未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邓某文于2025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邓某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欧某燕、张某华、陈某琼、张某琼、何某英、李某平、陈某勇、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云、张某、李某平、邓某、林某泉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文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邓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文退赔被害人张某华损失人民币25元(已退赔)、李某平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欧某燕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陈某勇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陈某琼软玉溪香烟四包、姚记纸牌四副,何某英猪肉十余斤、菜籽油四余升、猪脚两根、蓝娇牌香烟六包,张某琼康师傅牌方便面八个(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苟清峨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