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72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别名德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达斡尔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24年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4年4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25年8月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25年8月20日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额尔德木图,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额尔德木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8月5日13时许,被害人陶某与其女儿被害人金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嘎查附近草场采蘑菇时,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停在陶某一旁,将陶某、金某采摘的蘑菇抢走,在陶某制止时,胡某与其撕扯,胡某持刀威胁陶某与金某,将陶某与金某采的1.79千克白花脸蘑菇抢走。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胡某抢劫的白花脸蘑菇价值人民币143.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刀、使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刑罚量刑过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虽对抢劫罪成立没有具体数额要求,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犯罪所得数额仅为143.20元;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可能性甚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并适当减少其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胡某于2025年8月5日17时43分在其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嘎查家中被侦查机关民警抓获,次日送至看守所羁押,在此期间未脱离监管;同年8月6日,侦查机关扣押胡某持有的蓝色折叠刀一把、1.79千克白花脸蘑菇、1.99千克紫花脸蘑菇、橙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同年8月13日,侦查机关向被害人陶某发还上述蘑菇。蓝色折叠刀一把已随案移送本院,摩托车现放置于被告人位于某嘎查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胡某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数额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适当减少罚金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某犯罪性质较恶劣,危害较严重,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随案移送的蓝色折叠刀一把,系犯罪工具,应依法没收;被告人胡某持有的橙色本田牌摩托车,具有生活用途,并非专用于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应予发还被告人胡某。综上,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胡某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等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随案移送的蓝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被告人胡某持有的橙色本田牌摩托车,由扣押机关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告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 塔 娜
人民陪审员 马永强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白璐杰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