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5 0:00:00

桂某;王某;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302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5年6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石林,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男,回族,1978年8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5年9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建超、张丽,云南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2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桂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桂某及各自的辩护人陈石林,代建超、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9时许,刘某(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桂某、陈志斌(已判决)以买木材为由,将被害人丁某、马某骗至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村委会汤家山村“桂家坡”山上,之后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桂某、陈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匕首、西瓜刀等工具威胁丁某、马某,胁迫马某交出身上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由被告人桂某持卡到曲靖城里,找他人取走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所取钱款被分赃挥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同案犯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桂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桂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桂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桂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王某具备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其尚有年迈父母及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赡养抚养。综上,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桂某具备坦白情节;2.桂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并非本次抢劫犯罪的策划者或者组织领导者;3.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5.桂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其自2011年至今未有过任何犯罪前科或者违法行为,其系全家唯一经济支柱;7.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9时许,刘某(已判决)邀约陈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桂某以买木材为由,诱骗被害人丁某、马某至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现三宝街道)雷家庄村委会汤家山村“桂家坡”山上,之后刘加立伙同桂某、陈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匕首、西瓜刀等工具胁迫丁某、马某,马某被迫交出身上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由被告人桂某持卡到曲靖城区并将卡交给吴某取现2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陈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马某农村信用社卡(尾号0151)交易明细,本院(2012)麒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桂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所提,桂某具备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桂某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强飞

人民陪审员  蔡丽蓉

人民陪审员  潘根姬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