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85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4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2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强迫劳动罪,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甲伙同柴某乙(已判决)预谋寻找拾荒、智障人员为其无偿劳动赚取利润,后被告人柴某甲驾驶车辆在郑州周边地区寻找拾荒、智障人员共计12人,以哄骗方式将人拉至郑州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8月,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不支付报酬等方式强迫上述人员长期劳动,并从中获利17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人柴某甲及其同案人柴某乙、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柴某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其获利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请求认定其不构成情节严重并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2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甲与其同乡人员柴某乙(已判决)预谋寻找拾荒、智障人员为其无偿劳动赚取利润,后被告人柴某甲驾驶车辆在郑州寻找路边拾荒流浪人员12人,以哄骗方式将人拉至郑州某某公司,在2022年5月至8月期间,柴某甲以辱骂方式威胁上述人员为按照要求为其装卸货运砖块,监管上述人员防止逃离且不支付报酬,柴某甲从中获利1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甲及其同案人柴某乙的供述;同案受害人侯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柴某甲在开庭中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柴某甲以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强迫劳动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柴某甲的获利数额。经查,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获利数额17000元不持异议,而根据同案人柴某乙的供述,其在2022年5、6月便获利10万余元,在二人带领的人员、工作时间相近的情况下,柴某甲获利过低不合常理,且柴某甲与柴某乙在供述中均未提及柴某甲需向柴某乙交押金的情况,而是各自分账,综上,本院对指控柴某甲的获利数额17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了强迫劳动罪存在两个量刑档次,但目前该罪名只有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何种情形属于强迫劳动情节严重没有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故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须格外审慎,仔细辨别案件事实予以判断。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柴某甲存在殴打等暴力行为,虽然柴某甲的供述与柴某乙的供述能够印证柴某甲哄骗12人到砖厂并强迫劳动,但该12人的具体身份尚未查实,侦查机关取证的几名受害人也未明确陈述是在柴某甲管理之下,从另案处理情况中可知侦查机关取证的陈某甲、侯某甲、冯某均是受柴某乙管理,因此本案的直接受害人不明,然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员名单、现场宿舍照片、受害人照片、工厂人员证言等证据,可以明确本案的受害人多达26人,且受害人的生活状况差、劳动强度大,足以认定柴某甲的犯罪行为成立,虽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上述因素将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关于被告人柴某甲是否属于从犯。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柴某甲与柴某乙预谋后,各自寻找人员带至徐庄镇刘沟村,并各自管理带来的人员,按照各自的工作量结算,只是与工厂对接的是柴某乙,柴某甲不与工厂结算,而是从柴某乙处分赃,在上述过程中,柴某甲自行找到拾荒人员,并对自己带领的人员有管理、控制职能,无需听从柴某乙的安排,与柴某乙是合作关系而非上下级关系,因此柴某乙不属于从犯。
被告人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损失,以上缴国库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柴某甲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郝宇峰
人民陪审员 康明西
人民陪审员 屈华唯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徐建伟
书 记 员 孙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