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皖16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琴,女,1936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文盲,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玲,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住亳州市谯城区。系自诉人的次女。
原审被告人:方某荣,女,196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住亳州市。系自诉人长女。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琴指控被告人方某荣犯虐待罪一案,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皖1602刑初960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某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自诉人李某琴指控被告人方某荣虐待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某琴对被告人方某荣的起诉。
李某琴上诉主要提出:被告人方某荣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琴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荣犯虐待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某琴对方某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对李某琴上诉所提被告人方某荣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峰
审 判 员 赵西双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玉秀
书 记 员 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