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0826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25年4月1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5年4月2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5年9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毛某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自2024年9月份开始,毛某的儿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石某为护工,在毛某家中负责照顾毛某的生活起居。2025年3月份开始,因毛某经常用手掏尿不湿导致尿不湿里面的屎尿漏出来,使石某的工作量增加以致心情烦躁,2025年3月25日至2025年4月4日期间,石某在每天晚上、凌晨给毛某擦洗身体、更换尿不湿时,多次用手打、掐、按压毛某的面部、颈部、腹部等处,每次持续几秒钟至几分钟不等。2025年4月4日凌晨2时50分至2时58分,石某先后多次用手捶打毛某的右脸部、右侧胯骨处,导致毛某面部等部位淤青,于2025年4月4日早上被毛某的儿子发现。经宿松县公安某鉴定:毛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于2025年4月5日经宿松县公安局松兹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代石某赔偿被害人毛某36500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对老年患病人员负有看护职责而虐待被看护的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2025年4月5日被告人石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经社区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对老年患病人员负有看护职责而虐待被看护的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代石某赔偿被害人毛某365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人石某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对被告人石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长春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娟
书 记 员 何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