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6/17 0:00:00

江某;李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5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桓仁县电影院退休职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犯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吴宝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泡子沿廉租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臣、谭宇宸,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某犯伪证罪,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甲、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吴宝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臣、谭宇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江某及其丈夫董某出具借据。2018年4月17日,徐某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江某偿还该借款本金13万元。江某为避免败诉,经联系被告人李某同意,由李某出具三张收据,以证明该本金已经偿还,并由江某向本院提供。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江某、董某偿还徐某借款13万元。江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1日,江某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公安局)报案称徐某涉嫌虚假诉讼,并提供李某伪造的三张收据,指使李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涉案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并有收据证明。李某于2019年9月5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证明该13万元已经偿还并由其出具收据。2019年10月21日,桓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10月22日对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桓仁县公安局对该案撤销案件。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李某于2023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利超、任某甲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江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所借款项13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其没有诬告陷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制作收条的行为不发生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徐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中所作供述不属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不具有“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江某及其丈夫董某出具借据。2018年4月17日,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江某偿还该借款本金13万元。江某为避免败诉,经联系被告人李某并经李某同意,由李某出具三张收据,以证明该本金已经偿还,并由江某向本院提供。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江某、董某偿还徐某借款13万元。江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1日,江某向桓仁县公安局报案称徐某涉嫌虚假诉讼,并提供李某伪造的三张收据,指使李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涉案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并有收据证明。李某于2019年9月5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证明该13万元已经偿还并由其出具收据。2019年10月21日,桓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10月22日对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至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桓仁县公安局撤销该案件。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李某于2023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徐某报案,桓仁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被告人江某、李某于2023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相关证明,证实江某、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3、收据、桓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江某在2019年10月21日对徐某涉嫌虚假诉讼进行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三份代收人为李某,总额为13万元的收据。

4、徐某涉嫌虚假诉讼案卷宗,证实2019年10月21日,江某向桓仁县公安局报警称向徐某、于某甲13万元已经偿还,徐某涉嫌虚假诉讼。2019年10月21日,桓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10月22日对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江某向桓仁县公安局提供了李某伪造的三张收据,并指使李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涉案本金已经全部偿还。李某于2019年9月5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证明该13万元已经偿还并由李某出具收据。

5、本院审理徐某与江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卷宗,证实2018年4月17日,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江某偿还该借款本金13万元。江某主张该13万元本金已经偿还,由江某向本院提供李某出具三张收据。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江某、董某偿还徐某借款13万元。江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证人王利超的证言,证实江某通过李某找到王利超,并指使王利超在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以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

7、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任某乙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在2018年夏天至2019年在普乐堡瓦房村水库居住,江某到上述地点找过李某的事实。

8、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徐某因江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虚假收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与丈夫董某向于某乙(徐某丈夫)借款13万元,其偿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徐某起诉后,其找李某伪造了还款收据,又通过李某找到王利超,王利超出具虚假证言,向公安机关虚假告发徐某虚假诉讼,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否认。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认江某没有偿还13万元本金,其帮助江某伪造三张收条,并帮助其找到王利超出具虚假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出具虚假证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江某提出的其已偿还借款,不构成诬告陷害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明其偿还借款的三张收据系伪造,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借款案发时未偿还,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江某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捏造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未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言,所作证言不属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不具有“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出具虚假证言,并联系王利超为案件出具虚假证言,该证言为案件关键证据,并且明知该证据可能造成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12日。)

二、被告人李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已折抵刑期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孙立国

人民陪审员  徐伟玲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