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桂13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武宣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23年9月2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9月27日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梓洋,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4)桂1323刑初580号刑事判决。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梦梅、检察官助理冯颖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梓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莫某甲以黄某的名义申请成立武宣县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燃料油及油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废旧轮胎综合处理等业务。公司项目于2016年6月开始立项及考察,县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均给出选址意见,县发改局则需要县环保局通过环境测评审批后才批准对项目的立项许可,而环保局审批通过的前提条件是先通过环保评审环节。莫某甲便找时任武宣县环保局副局长的江某甲帮忙解决公司的环保评审问题。江某甲让莫某甲直接去环保局找业务股室和分管这方面工作的副局长解决,但莫某甲还是三番五次当面或打电话叫江某甲帮忙,江某甲均不予理睬。莫某甲在运作公司环保评审工作过程中,了解到有一家同行公司已经完成项目审批,认为江某甲不帮他办理环保评审工作是因为收受这家同行公司的钱,致使其公司遭受损失。莫某甲为报复江某甲,于2022年6月6日向来宾市某乙举报:1.2016年9月,江某乙过妻子胡某向其借款14万元,多次催讨无果;2.2017年1月,江某甲收受其送给的10万元好处费及海之蓝白酒1件;要求纪委立案查处江某甲,追回送给江某甲的10万元及借款14万元的本息。
来宾市某甲接到举报信后,经派员核查:1.2016年9月,江某甲向莫某甲借款14万元,多次催讨无果的问题失实;2.莫某甲送出的海之蓝白酒之事属实,江某甲收受10万元好处费之事属于编造,反映失实。
2023年4月20日,来宾市某乙把莫某甲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交来宾市公安局办理。2023年9月28日,莫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的选址意见书、来宾市某乙关于移送莫某甲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函、来宾市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单、来宾市某甲信访举报办理情况反馈表、莫某甲举报书、借条、证人胡某、莫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诬告陷害罪。莫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莫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举报的内容均有依据,并非凭空捏造,不应认定其捏造事实。2.上诉人多次向江某甲催讨借款未果,才试图通过纪委举报的方式追回自己的损失,而非出于陷害江某甲的目的,主观上没有使江某甲受到刑事追究的想法。3.来宾市某乙接到其举报信后,并未对江某甲立案,也未对其采取监察措施,江某甲的名誉和仕途均未受到实际影响。因此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甲捏造事实,向来宾市某乙举报江某丙、受贿的事实,有莫某甲的供述、书写的举报书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胡某、莫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并有来宾市某乙关于移送莫某甲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函、来宾市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单、来宾市某甲信访举报办理情况反馈表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举报的内容有依据、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的主观故意问题。上诉人莫某甲认为江某甲不帮其公司办理环保评审工作,为报复江某甲,捏造事实向来宾市某乙举报江某丙、受贿24万元,并与其胞姐串通将江某甲妻子向其姐借款所写的借条诬陷为江某甲向其索要借款,且在监委工作人员向其问话核查时,多次表示举报属实,意图使他人遭受刑事处分的故意明显。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使江某甲受到刑事追究的想法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情节是否严重问题。上诉人莫某甲捏造事实向来宾市某乙举报江某丙、受贿24万元,导致监委部门对江某甲核查数月之久,所捏造的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已触犯刑律,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情节严重,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莫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玉婷
审 判 员 杨解光
审 判 员 陶玉腾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蒙忠冠
书 记 员 赖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