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481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2002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兴远现代城,群众,无业。202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到武安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安市检刑诉[202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路瑶、张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毛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因感情纠纷,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武安市(被告人冯某所居住房屋)的厨房窗户玻璃砸坏后,携带刀具从窗户翻进屋内,抢夺冯某手机并摔坏,接着对冯某实施了殴打并用刀尖扎冯某后背,案发后沈某甲将冯某送往医院并在医院电话报警。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冯某被损坏手机3999元(2025年2月购买),被砸坏窗户更换价格700元,被损坏厨房台面修复价格50元,沈某甲造成损失共计474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毛春平主要提出,被告沈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沈某乙、闫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手机购买记录;武安市某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手机购买刀具记录及账户信息;被告人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非党员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对他人实施殴打、损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毛春平提出被告沈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屠宰刀,由扣押机关武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帅
人民陪审员 申彦梅
人民陪审员 靳照亮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