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421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2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5年6月下旬,被告人甲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某居住的XX县XX街道XX村XX号502室租房内翻找物品。后为窥探被害人庞某某的私生活,被告人甲于2025年7月,多次使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某租房内,在该租房内安装、调整摄像头位置、使用外接充电宝为摄像头充电等,并通过自己手机安装的监控软件观看被害人在租房内的隐私画面。在被害人庞某某发现摄像头后,被告人甲删除监控软件,并将被害人租房钥匙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摄像头1个(外接白色数据线和黑色充电宝)、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