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6刑终27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习水县。因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2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秋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25)鲁0686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秋,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1月,被告人陈某秋的妻子刘某(另案处理)怀孕,陈某秋产生将孩子卖掉的想法。从2024年5月,陈某秋通过小红书、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发布出卖孩子的信息,并与多名买家协商买卖孩子事宜。2024年6月27日,陈某秋与烟台的刘某武、孟某秀夫妇达成合意,陈某秋、刘某夫妇到烟台待产,孩子出生后卖与刘某武、孟某秀夫妇,后双方因买卖孩子价格产生争议,由陈某秋退还了对方已支付的1万元费用,终止了买卖行为。2024年9月,陈某秋带刘某到栖霞市**镇待产,同年10月6日,刘某在栖霞市桃村中心某某产下男婴陈某某,在孩子出生前后陈某秋继续在平台上发布出卖孩子的信息,并持续与多名买家进行协商。同年10月9日,陈某秋夫妇被栖霞市公安局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孟某秀的微信交易流水截图、刘某武的微信交易流水截图、陈某秋和刘某的基本信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3刑初81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刑更1029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梅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桃村中心某某住院病历,证人徐某瑞、郑某、齐某栋、蒋某婷与陈某秋的聊天记录,证人孟某秀、刘某武、徐某瑞、于某德、蒋某婷、郑某、齐某栋、孙某萍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秋、同案犯刘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被告人陈某秋辩称自己发布出售自己子女的信息仅是为了骗钱,并非真想出售其子女,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秋在其亲生子女出生前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在小红书、快手等平台上发布出卖其子女的相关信息,并先后与刘某武夫妇、徐某瑞、郑某、齐某栋等多名买家协商买卖儿童的细节并达成买卖儿童的合意,后因价格未谈拢、被抓捕等各种原因导致未能直接完成交易,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刘某武、徐某瑞、齐某栋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秋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故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秋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陈某秋已经着手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秋以“其发布出卖子女的信息是为了骗钱,并没有真正要出卖子女,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鉴于上诉人陈某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秋关于“其发布出卖子女的信息是为了骗钱,并没有真正要出卖子女,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为牟利准备出卖亲生子女的事实,其供述与妻子刘某及刘某武夫妇、徐某瑞、郑某、齐某栋等多名买家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其带妻子到收买者住址待产的事实相佐证,足以证实其为牟利出卖子女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秋关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供述,并非常认真的阅读讯问笔录,对第一次供述的讯问笔录作了多处修改,均证实其为牟利出卖子女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此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之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翻供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盖柏先
审判员 吴国岩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