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24 0:00:00

高某;何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25刑初107号

公诉X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某甲地,住山西省某乙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山西省太原铁路XXX临汾XX处抓获,2020年5月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X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2020年7月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X监视居住。202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XXX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2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XX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13时许,马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何某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镇群心村拐骗至山西省临汾市XXXXX,并入住至杨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叫杨某某帮忙介绍人员收买何某,杨某某便打电话给高某,告知这一情况,高某便分别联系阴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鲍某甲鲍某乙父子到杨某某饭店内,阴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均未看上何某,鲍某甲、鲍某乙商议后,最终出资25000元人民币将被害人何某收买,并由高某开车将何某和马某某送至鲍某甲家,后被告人高某在马某某处分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被害人何某被XXXX成功解救。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公诉XX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马某某在实施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帮助联系人员收买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案事实,有公诉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人马某某、代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然帮助联系人员收买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XX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拐妇女已被XXXX解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000元,应当予以追缴。公诉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X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忠禹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飞

书 记 员 黄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