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804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22年2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7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亚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1999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爽,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于2024年6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畅,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8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媛,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孙某,男,200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玮,辽宁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钟某,男,200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200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佳妮,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2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钟某、董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甲、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贾长城、王亚香,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薛爽,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慧媛,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玮,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广,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唐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于某、赵某、张某等人预谋通过联系“跑分”(使用他人银行卡给电信诈骗分子洗钱的人)的人,以检举、揭发犯罪事实并送到公安机关相要挟向“跑分”的人索要钱财,由倪某负责联络“跑分”人员,由张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当跑分的钓人,于某、赵某组织联系其他人员、安排车辆。
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倪某与张某负责跟“跑分”的人联系,并约好17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于某、倪某、孙某、董某、钟某、李某、张某、赵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祝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雅阁、广汽GM8两辆车从盘锦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孟某驾驶的一辆大众CC轿车别停后,分别强行将被害人陈某、孟某带到本田雅阁、广汽GM8车上向盘锦行驶,期间被告人赵某、于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孟某实施殴打,车辆行驶至盘锦未来城附近的烂尾楼处,被告人倪某、于某、李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孟某带至烂尾楼内,对孟某、陈某实施殴打,让被害人孟某给其妻子打电话索要10万元钱,并威胁其妻子不给钱就将孟某送到派出所,其妻子未转钱,孟某又向其亲友借款人民币7000元后,于某、李某等人将孟某微信内的7305元钱通过转账、商店消费等方式转出,将孟某的华为X5手机和1000元现金抢走,给孟某录制自愿拿华为X5手机抵债1万元的视频,逼迫孟某签订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经鉴定:华为X5手机价值人民币10640元。孟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徐某、杜某和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张某、钟某、孙某、董某及同案犯祝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挟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孙某、钟某、董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张某、孙某、钟某、董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倪某和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孙某、钟某和董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李某、孙某、钟某、董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张某、孙某、钟某、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组织预谋,认敲XX索和抢劫罪。
辩护人贾长城认为:一、本案不应定性为绑架罪,定性为敲XX索罪或者抢劫罪更为适当。本案中,首先,于某等全部被告人从开始讨论“黑跑分”时起,无一人提出过要伤害或者杀害“跑分”人员,本案全部被告人只有敲XX索罪的主观目的,根本没有绑架的故意。而客观事实也证明了,于某等被告人在扭送本案二被害人、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孟某及陈某的过程当中,一直强调让二人录制承认“跑分”的视频,于某等人的此种行为就是以此作为证据,将二人扭送盘锦公安机关,能够更好实现敲XX索的目的,其中个别被告人以轻微暴力手段让孟某录制视频也是基于敲XX索的目的,而并非向其本人或第三人索要财物。孟某本人因怕其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身份暴露,主动提出筹钱支付给本案各被告人,并非被暴力所胁迫。因此,于某等各被告人没有抢劫或者绑架的主观故意。其次,于某等各被告人将二“跑分”人员孟某及陈某自鲅鱼圈区扭送到盘锦市公安局,全程仅为5个小时左右,在这个过程当中,各被告人对孟某本人实施的全部都是敲XX索罪的犯罪行为,并无主动联系孟某亲友或者要求孟某本人以其被杀害或者严重伤害的恶害相通告,向其亲友等第三人索取财物,不能仅因时间和空间的持续性变化而否认“当场性”,因此,于某等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性。再次,本案被害人、电信诈骗案嫌疑人孟某及陈某,没有生命危险,也没有产生严重的伤情结果,结合本案全部当事人的陈述及供述,无一人曾向孟某及陈某表达过要伤害二人性命之类的言语,也就是说本案根本没有对二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现实紧迫性和可能性,仅仅强调要将二人扭送至盘锦公安局,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侵犯人身生命权法益的特性。最后,从最终将孟某及陈某安全扭送至盘锦市公安局的结果来看,于某等各被告人并无伤害二人生命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无严重损害二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侵犯人身生命权法益的特性。二、于某有立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较少、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情况特殊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亚香认为:一、被告人于某不构成绑架罪。1、被告人于某对于被害人的要挟方式为举报被害人违法犯罪,伙同其他人将被害人挟持到盘锦当地派出所,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报案,虽当时未及时立案,但被害人孟某与陈某均因违法行为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被告人举报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法律效果;2、以举报被害人违法犯罪为要挟这种方式是赵某主导,因其认识派出所办案人具有便利条件,才会采取此方式,这一行为主要为了防范被害人反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于某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当场实现的;4、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倪某获取到的跑分信息,被告人张某因缺钱自愿当跑分的人黑跑分引发;5、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故意具有不确实性、随意性;6、本案因跑分一事被告人将被害人限制后获取财物即实现目的,扭送被害人致派出所是同案犯赵某具有边开条件而主导的全部过程,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具有车辆的便利条件提供运输车辆,起到辅助作用。二、被告人于某笔录与同案犯先期形成的笔录有重复的部分,且重复的部分集中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案件事实,请法庭审查。三、被告人于某通过扭送被害人孟某、陈某至公安机关作为反制措施,但事实上孟某、陈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进行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表示不认罪认罚,认为没有要挟打电话,不是绑架罪,应是敲XX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绑架罪,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XX索罪定罪处罚。七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被害人系跑分的对被害人加以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及其亲属交钱,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跑分为要挟,虽然采取了轻微暴力,但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不具有绑架的故意,于某在与被害人妻子通话前或通话中未事先与李某等人通谋,当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于某要银行卡号时,被告人也没有给或者指定地点让被害人家属交付钱财,只是让转到被害人微信中,并问其知不知道被害人是跑分的,不给钱送公安机关,以此来让被害人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交付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2、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没有获利,将被害人送公安机关系立功。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其系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全程没有参与打人,没有实际获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犯罪。钟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也没有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钟某既未参与前期的预谋也没有参与后面的拘禁、殴打等行为,钟某在案发前对于抢劫一事并不知情,钟某也不是主动到达案发现场的,是因为自己感冒发烧在车后座躺着被拉到案发现场的。二、被告人钟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家庭生活困难,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主观恶性不大,取得了孟某的谅解,其父亲患病,具有立功情节,积极劝解同案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倪某、张某、赵某(在逃)预谋通过联系“跑分”(使用他人银行卡给电信诈骗分子洗钱的人)的人,以检举、揭发犯罪事实并送到公安机关相要挟向“跑分”的人索要钱财,由倪某负责联络“跑分”人员,由张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当跑分的钓人,于某、赵某组织联系其他人员、安排车辆,并准备了2根镐把、1根棒球棒、1根高尔夫球杆。
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倪某与张某负责跟“跑分”的人联系,并约好17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于某、倪某、孙某、董某、钟某、李某、张某、赵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祝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雅阁、广汽GM8两辆车从盘锦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孟某驾驶的一辆大众CC轿车别停后,分别强行将被害人陈某、孟某带到本田雅阁、广汽GM8车上向盘锦行驶,期间被告人于某、赵某、倪某、李某、孙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孟某实施殴打。车辆行驶至盘锦未来城附近的烂尾楼处,被告人倪某、于某、李某、赵某将被害人陈某、孟某带至烂尾楼内,对孟某、陈某实施殴打,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孟某带回车内,逼迫孟某签订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向被害人孟某索要10万元钱,被害人孟某给其女朋友打电话以赌博输钱为由让其女朋友转给其10万元钱,打电话期间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孟某女朋友通话并表示如果不给孟某钱就将孟某送到派出所,其女朋友未转钱,孟某又向其亲友借款人民币7000元后,于某、李某等人将孟某微信内的7305元钱通过转账、商店消费等方式转出,并将孟某的华为X5手机和1000元现金抢走,给孟某录制自愿拿华为X5手机抵债1万元的视频。经鉴定:华为X5手机价值人民币10640元。孟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李某、孙某、钟某、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徐某、杜某和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张某、钟某、孙某、董某及同案犯祝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张某、孙某、钟某、董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钟某、董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因被告人于某等人主观上无绑架的故意,客观上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与被害人孟某女朋友对话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以被害人孟某的“把柄”直接向被害人孟某本人索取财物,而非以其为人质要挟第三人,迫使其亲友给付赎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倪某策划预谋、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未参与预谋,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预谋,但其在犯罪行为中系服从指挥者,二被告人系作用较大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钟某、董某被动接受任务,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李某、孙某、钟某、董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钟某、董某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董某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与本院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敲XX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于某等人使用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将被害人控制,不仅当场将被害人身上的数千元及手机劫为己有,还逼迫被害人在短时间内交付巨款,具备劫取财物的当场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出于犯罪目的,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203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于某、倪某、李某、张某、孙某、钟某、董某与其他同案连带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8305元。
九、扣押在案的华为X5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镐把2根、棒球棒1根、高尔夫球杆1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 润
人民陪审员 杨 兴
人民陪审员 倪中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