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13 0:00:00

王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222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7月4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7月15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朱乌日汉,内蒙古赛乌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乌日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前男友。2025年7月3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以经济纠纷为由,携带事前准备好的尖刀,驾驶蒙XXX**号SUV汽车前往王某某位于某小区,持刀威胁王某某上车,王某某上车后张某某驾驶车辆沿G5511高速向突泉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殴打王某某,并以死威胁王某某支付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行驶至永安段时被突泉县永安派出所民警截停,并将张某某控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尖刀一把;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械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乌日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额,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拘禁时间较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曾系恋爱关系。因二人在交往期间存在债务纠纷,202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XXX**号白色捷达牌SUV汽车前往科右前旗某小区南门王某某住处附近,持尖刀威逼王某某上车,并驾驶车辆沿G5511高速公路向突泉县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为防止王某某电话求救,张某某将王某某的手机扔出车外,后因王某某跳车逃跑,遭到张某某的殴打,并将其强行带回车上,期间张某某还以死威胁王某某索要钱款。当张某某将车辆停靠在突泉县永安段高速附近时,被突泉县永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被害人王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表示谅解,并要求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说明、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提取血样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突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王某某询问笔录等;证人朱某某、白某某、林某某、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持管制刀具威逼被害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包明霞

人民陪审员  侯颜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