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17 0:00:00

图某;那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10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蒙古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小区。2019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4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4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超,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检刑诉〔202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胡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图某约被害人那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乾沁园小区二期东门南侧一家蒙餐饭店吃饭,二人共同饮酒。当天15时许,两人饭后一起回到被告人图某家中,继续饮酒。进门后,被害人那某向被告人图某借300元用于赌博游戏,不久后被害人那某将钱输光,再次向被告人借钱被拒绝。被害人那某谎称发生车祸需赔偿对方8000元,向家人索要钱财。被告人图某因被害人未归还借款且积怨已久,情绪激动,遂对被害人那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图某使用红棕色皮腰带、白色铁尺以及拳脚多次殴打被害人那某,直至当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图某准备睡觉,为防止被害人那某离开后报警,使用布条将被害人那某双手双脚捆绑至背后。2025年4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那某挣脱捆绑后逃离被告人图某住所并报警。经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那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捆绑,实施殴打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图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图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非单纯的暴力犯罪,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激化了矛盾,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第二,被告人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图某约被害人那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乾沁园小区二期东门南侧一家蒙餐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共同饮酒。当日下午15时许,两人饭后一起回到被告人图某家中继续饮酒。进门后,被害人那某向被告人图某借人民币300元用于赌博游戏,后被害人那某再次向被告人借钱被拒绝。被告人图某因被害人未归还借款且积怨已久,将被害人那某拘禁于家中,并使用红棕色皮腰带、白色铁尺以及拳脚多次殴打被害人那某。2025年4月11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那某趁被告人熟睡之际,挣脱捆绑后逃离被告人图某住所并报警。经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那某肋骨骨折8处构成轻伤一级、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图某家属于2025年10月9日代其向被害人那某赔偿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书、CT诊断报告书、收条及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门诊诊断书及CT诊断报告单、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5]电子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那某的陈述、证人刚某某、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图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那某与图某能够互相辨认出对方)、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将被害人捆绑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图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虽存在经济纠纷,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国婷

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