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9 0:00:00

牛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326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低留,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汝阳县,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5年9月13日至9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于2025年9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2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按照杜某(已判刑)、魏某(已判刑)二人的指示,伙同被告人牛某、孙某乙(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栾川县向黄某甲讨要债务,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牛某等人至栾川县城找到黄某甲强行将黄某甲拉上车,用衣服将黄某甲头部蒙住,将黄某甲带回汝阳,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到达汝阳后,将黄某甲带至致家酒店一房间内,李某指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等人对黄某甲进行看守。次日中午11时左右,黄某甲向黄某乙发出求救短信,黄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黄某甲解救。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控告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杜某、魏某、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牛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按照杜某(已判刑)、魏某(已判刑)二人的指示,伙同被告人牛某、孙某乙(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栾川县向黄某甲讨要债务,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牛某等人至栾川县城找到黄某甲强行将黄某甲拉上车,用衣服将黄某甲头部蒙住,将黄某甲带回汝阳,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到达汝阳后,将黄某甲带至致家酒店一房间内,李某指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等人对黄某甲进行看守。次日中午11时左右,黄某甲向黄某乙发出求救短信,黄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将黄某甲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控告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杜某、魏某、李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晓

审 判 员  张乐乐

审 判 员  葛林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俊怡

书 记 员  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