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桂022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强,男,200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2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超华,广西柳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刑诉[20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强犯强奸罪,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5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强在“快手”上认识被害人杜某欣(女,2011年2月12日出生),后于6月6日下午6时许相约见面并与杜某欣的同学赵某羽、陈某蓉等人一起在某咖啡店吃饭喝酒。当晚9时许,罗某强将醉酒的杜某欣带至其住处后,趁杜某欣醉酒、性防卫能力削弱,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同年6月8日,罗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强趁被害人杜某欣醉酒后性防卫能力削弱,深夜将其带至家中,不顾杜某欣反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于罗某强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罗某强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强在“快手”上认识被害人杜某欣(女,2011年2月12日出生),两人于6月6日下午6时许相约见面并与杜某欣的同学赵某羽、陈某蓉等人一起在某咖啡店吃饭喝酒。当晚9时许,罗某强将醉酒的杜某欣带至其住处后,趁杜某欣处于醉酒、性防卫能力削弱的状态,用手掐杜某欣的脖子、朝其面部吐口水,强行脱下杜某欣的裤子与之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1.同年6月8日,罗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罗某强的iPhone14pro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经鉴定,杜某欣的吊带胸部内表面粘取物,外短裤裤头内、外表面粘取物,乳头、脖子擦拭物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罗某强、杜某欣的DNA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例、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图侦工作报告,证人韦某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欣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强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强违背未成年妇女意愿,趁被害人醉酒、性防卫能力削弱的状态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强犯强奸罪成立。罗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提出的符合上述认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iPhone14pro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作案工具,应依法发还。根据被告人罗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8日至2028年8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强的iPhone14pro手机一部,由暂扣单位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晓慧
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
人民陪审员 黄英梅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铭昊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