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31 0:00:00

李某;胡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0111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25年3月31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欢,湖南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以帮助智障被害人胡某找工作、免费提供餐食、给予几元至十几元不等现金的方式,多次将胡某引诱至长沙市雨花区的家中,与其性交,致胡某怀孕并产下一名女婴。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是胡某所生女婴的生物学父亲。经湖南省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指认照片;xxx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胡寿永、孔某、谭甘露、张亚军、解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公物鉴(法物)字[2025]200号检验报告、长公物鉴(法物)字[2025]257号检验报告、湘雅二医司鉴[2025]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与其性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发现被害人胡某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且其在生活中对被害人胡某提供了帮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胡某能独立生活,也能熟练使用智能手机,其精神状态正常,且即使被害人胡某在案发时性防卫能力削弱,也不等同于无性同意能力,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2、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后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并未否定基本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李某系女婴的唯一抚养人,其自愿对被害人胡某及女婴进行补偿,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助寻找工作、免费提供餐食、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多次引诱被害人胡某至长沙市雨花区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胡某怀孕并产下一名女婴。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胡某所生女婴的生物学父亲。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202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5年3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胡某就是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出长沙市雨花区就是其与胡某多次发生性关系的地方。

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25]257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胡某所生女婴的生物学父亲。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司鉴[2025]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缓(轻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6、证人胡寿永的证言,证明胡某系胡寿永侄女。2024年11月份,胡寿永接到医院电话才知道胡某怀孕的事情。胡某从小就是弱智,清醒的时候能够正常交流,大部分时候处于不正常状态,说话也是答非所问。胡某没有谈过恋爱,也没有结婚。

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孔某系湖南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科副主任。2024年11月11日,胡某的室友打“120”电话称胡某肚子疼。经急诊科初步检查,发现胡某怀孕后,遂通知产科。产科进行初步检查后,发现胡某马上要分娩,遂马上将胡某带至产科准备接生。在接生过程中,胡某十分不配合,在地上乱跑,情绪非常失控,并有攻击医护人员的行为。后来,几个医护人员将胡某按在床上,并教胡某用力生孩子,但胡某不听指挥,最后导致婴儿出现窒息。婴儿刚出生就转到了新生儿科。生完孩子后,胡某能够进行简单的对话,但是不太有逻辑。胡某住院期间,将产科搞的乱七八糟,还在病房的地上上厕所。胡某病情稳定后,胡某的叔叔就给胡某办理了出院手续。胡某在生完孩子以后,没有问过其有关孩子的事情,好像不记得自己生了一个孩子。

8、证人谭甘露的证言,证明谭甘露系湖南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生儿科的护士长。2024年11月11日,胡某在该医院生了一个小孩。当时孩子入住了新生儿科。听产科医生讲,胡某精神不正常,出院的时候直接走了,将婴儿留在新生儿科,后来就没有来过医院。因无法联系上婴儿家属,医院遂报警。

9、证人张亚军的证言,证明张亚军系某的社区专干。胡某和一名女性朋友居住在该社区的官塘冲南2栋中门104室。胡某的父母已经去世了。胡某没有结婚,产下的女婴被社区送到福利院了。胡某不爱干净不修边幅,衣服裤子很长时间没有洗过,全身看上去比较邋遢,日常行为看起来也不太正常。听社区居民说,胡某产下的女婴系胡某和一名摩的司机所生。

10、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解某系长沙市雨花区的楼栋长,胡某居住在该小区的2栋中门104室。胡某父母已去世。胡某没有老公,和一个女孩子住在一起。有一天,胡某居住的2栋楼栋长发现胡某突然流血,遂联系社区将胡某送至医院。胡某生下女婴后,大家才知道胡某怀孕的事情。生下的女婴已被社区送到了福利院。听社区居民说,胡某产下的女婴系胡某和一名摩的司机所生。

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胡某父亲在2020年1月份去世后,胡某独自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胡某父亲有一个姓李的男性朋友,居住在同小区的2栋1门5楼,平常对胡某比较照顾,帮胡某找工作,并给胡某零花钱,有时也会叫胡某到家中吃晚饭。2023年6月的一天,该姓李的男子将胡某约到该男子居住的单元楼楼顶,说给胡某介绍工作,并要摸胡某身体,但胡某没有让该男子摸。胡某表示还没有吃饭,两个人遂回到该姓李的男子家里。吃完饭后,姓李的男子就开始脱胡某的衣服,胡某表示拒绝,但姓李的男子说做完之后给胡某零花钱,胡某便没有反抗了。做完之后,姓李的男子通过微信向胡某转账50元。此后,姓李的男子均是以吃晚饭的名义约胡某到家里,吃饭之前做一次爱,并给胡某转100元,吃完饭后就让胡某回去,一直持续到2024年3月份。该姓李的男子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时只有前两次戴了避孕套,之后都没有戴。202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胡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但是不知道该怎么做,直到今年11月将小孩生下,并被胡某叔叔发现。202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该名姓李的男子要胡某归还办健康证的100元,胡某没有给,胡某没来得及告诉该男子怀孕的事情,该男子就走了。此后,该姓李的男子没有找过胡某了,胡某后来发现该名姓李的男子已经搬走。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于2010年左右搬到官塘冲小区,胡某和胡某的爸爸住在李某楼下。李某和胡某的爸爸关系比较好,但后来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看到胡某的爸爸。2023年6月份,李某在小区附近再次见到胡某,胡某告诉李某胡某的爸爸已经去世。李某看胡某比较可怜,就给胡某介绍了保洁的工作,但是胡某没有去。李某有时候也会从保安食堂带一些剩菜剩饭给胡某吃。同月底,李某到胡某家给胡某送饭,胡某吃完饭后想和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提出去楼顶天台上面。到天台后,两个人自然而然的抱在一起,胡某隔着裤子摸了一下李某下体。李某的性欲被挑逗起来后,就想着和胡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将裤子脱掉后,也让胡某将裤子脱掉。胡某自行将裤子脱到膝盖的位置。随后,李某以站立的方式和胡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李某还与胡某发生过10次左右的性关系,有时戴了避孕套,有时未戴避孕套,地点都是在官塘冲小区2栋2单元5楼的家中。每次发生性关系,胡某都是自愿的,而且每次做完之后都会给胡某数十块钱现金。李某最后一次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是在2024年二三月份。胡某因办健康证找李某借了100元。出借时,李某特意告诉胡某需要归还。2024年6月份的时候,李某找胡某归还该100元,但胡某表示没钱。李某认为胡某在外面做事,应该有钱,胡某在说谎,故后面就没有和胡某继续来往了。胡某能够与人正常交流,而且能够打工做事,故李某认为胡某精神正常。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害人胡某因疾病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胡某精神正常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胡某有性同意能力,且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系恋爱关系,与之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精神发育迟缓(轻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第二,根据证人胡寿永、孙小娟、谭甘露、张亚军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举止异于常人;第三,被告人李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理应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且其与胡某父女相识多年,应当知晓被害人胡某的身心状况;第四,证人胡寿永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胡某没有谈过恋爱,且根据被害人胡某及被告人李某对二人相处经过的陈述以及被害人胡某怀孕、生产后被告人李某的表现,可知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李某不存在正常的恋爱关系。综上,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害人胡某因疾病缺乏自主决定性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明知被害人胡某真实健康状况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足以影响其行为性质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毅

人民陪审员  李灿翔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