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6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未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2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3月7日至8月8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害人曹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多次驾驶白色轿车至本市怀柔区,在该轿车后座处及某快捷酒店房间内与曹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杨某于2025年8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曹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9日起至2031年8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邢建春
人民陪审员 武 岩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