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7 0:00:00

周某;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4年12月19日被和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26日被和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28日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5月10日被和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25年11月3日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25年8月1日作出(2025)新322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检察官助理赵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在饮酒后乘坐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被告人王某住处取皮筋钢珠等捕猎工具,之后,三人来到和田县捕猎野鸡。被害人周某开车,张某坐副驾驶位,被告人王某在司机后排躺下。被告人王某在听到一阵声音后,坐起来掏出弹珠放入橡皮兜并拉伸橡皮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误将钢珠弹出,并射中周某右眼。经鉴定,周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后,周某被送往和田某人民医院治疗,于2024年4月30日转往新疆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24年5月在新疆某医院复查,2024年5月27日在和田某人民医院复查。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2日,在四川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5,527.51元。2024年11月16日,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陆拾日(60日)。本次鉴定周某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原告人周某医疗费27,3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和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被害人周某的证言;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县公(刑)鉴(伤)字[2024]11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结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过失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周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王某辩护人关于本案有意外事件的可能性、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周某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周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周某主张王某赔偿其医疗费23,607.51元,根据周某提供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医疗费确定为15,331.09元。2.误工费:周某主张45,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根据周某的伤情,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王某主张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误工天数,根据周某的2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期180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周某主张受伤前在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250元/天,并提交了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2024年《个人工资明细表》。王某认为原告人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确认周某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提供的2份《个人工资明细表》及周某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周某与和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周某提交的2份《个人工资明细表》,其主张按2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5000元(250元×18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受伤后累计住院11天,周某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120元×11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周某的伤情,建议其护理期限为90日。周某主张3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护理人员是他妻子刘某,周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55255.0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合理部分为13624.52元(55255元÷365日×90日)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周某的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周某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根据出院证明书医嘱的内容、住院时间,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2,013元,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周某在新疆某医院出院后,确需每周门诊复查,故对其因后续诊疗产生的住宿费91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主张34,000元,根据周某提供的首次配置义眼片的发票及产品说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800元。关于后期更换义眼片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配镜费518元,周某提交了2份配镜单,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周某主张2380元,根据周某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580元,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387.61元。王某已赔偿27,300元,依法应予扣减,即王某还需赔偿周某71,087.6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71,087.61元。三、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橡胶塑料制品2条、弹珠70颗,予以没收。

王某的上诉意见,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王某为过失犯罪,如能在二审宣判前赔偿周某损失,并取得周某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周某的上诉意见,王某应赔偿周某损失524,063.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周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王某与周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王某分两次向周某共计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8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周某对王某过失致人重伤行为表示谅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该事实有经本院庭外核实的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某与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依法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对王某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四、作案工具橡胶塑料制品2条、弹珠70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和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71087.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两天。

(刑期已执行完毕。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5年5月10日起2025年1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邱  红  成

审判员 托合提·库尔班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