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彭某甲;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381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喻宏伟,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后于2007年4月19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11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20年8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7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李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喻宏伟、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以为被蔡某嘲笑,手持菜刀来到瑞安市内,用菜刀多次挥砍在店内的蔡某右手手臂部位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所受损伤主要为ÍÍ。其中Í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Í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ÍÍ,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综上,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甲案发期间及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及智能障碍,在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5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辩护人蔡李娜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在量刑方面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被害人存在过错;4.愿意赔偿;5.患有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彭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伤势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双方之间于2025年7月1日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在本案中,被害人蔡某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对辩护人蔡李娜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原告人蔡某医疗费341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3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311元、营养费1350元(庭审中增加)。

被告人彭某甲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蔡某受伤后当日到瑞安市某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行ÍÍ术,同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ÍÍ,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0845.04元,之后继续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人蔡某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2025年10月16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诉讼代理人喻宏伟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蔡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人蔡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诊断证明单、急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证明、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蔡某住院医疗费30562.54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2.5元),门诊医疗费2727.67元(已剔除7月1日两张票据共计177元)。误工费以202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23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原告人蔡某的误工费为21158.9元、护理费为7405.62元(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护理费7385元系计算错误,在赔偿清单中护理费为住院护理费2116元、出院后护理费5290元,共计7406元)。综上,原告人蔡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3290.21元、误工费21158.9元、护理费为74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204.73元。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拟对彭某甲到期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蔡李娜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则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由于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彭某甲给予赔偿,诉讼代理人喻宏伟的相应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204.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 陪 审员 陈约约

人民 陪 审员 周文俊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