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52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亚玲,云南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刑诉〔202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甲、检察官助理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6月26日10时36分,被告人李某甲怀疑其丈夫王某甲有外遇,便与王某甲在家中院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拉扯、推搡李某甲,让李某甲去找出她怀疑的出轨对象。王某甲将李某甲推搡到院场大门边时,李某甲顺手拿起靠在大门柱子边的一把砍刀。王某甲穿好雨衣后,拉扯着李某甲到大门口,王某甲掐着李某甲的脖子让李某甲去找出她怀疑的出轨对象,随后,王某甲与李某甲在大门口继续争吵。2025年6月26日10时41分,王某甲将李某甲推搡出大门外,让其去找出怀疑的出轨对象,王某甲将李某甲推搡到大门口厕所外的土路边,并一直吵嚷着让李某甲找出其怀疑的出轨对象,李某甲当时心里气愤,心想“这点日子是不过了,死就大伙死”,李某甲遂双手举起砍刀朝王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接着,李某甲用右手举起砍刀再次朝王某甲的脖子砍了一刀。王某甲被砍后倒在地上,李某甲看着王某甲的头部流血,心想王某甲死了自己也去死。2025年6月26日11时02分,李某甲给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打电话,将其把王某甲砍着的情况告知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看着王某甲躺在地上没有动静,以为王某甲已死亡,便于2025年6月26日11时22分回到家中换衣服,李某甲心想着“死也要干干净净的死”,李某甲换好衣服后回到王某甲旁边等待王某甲死亡。李某甲发现王某甲没有死亡,并于2025年6月26日12时13分给王某甲兄弟王某丁打电话,王某丁、王某戊来到现场后,将王某甲抱到大门口,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甲的伤口进行包扎,并及时将王某甲送往保山市某医院进行抢救。经聘请施甸县公安某对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家中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因李某甲具有自首、犯罪中止、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李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25年6月26日10时36分,因被告人李某甲怀疑王某甲有外遇,二人在家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将李某甲推搡到院场大门边,让李某甲去找出她怀疑的出轨对象,李某甲顺手拿起靠在大门旁边的一把砍刀,因正在下雨,王某甲穿好雨衣和斗笠后,继续拉扯着李某甲至大门口,掐着李某甲的脖子让李某甲去找出她怀疑的出轨对象,随后二人又拉扯至大门外路上,2025年6月26日10时41分,在大门外大路通往自家厕所的路口旁,王某甲继续推搡李某甲,李某甲当时心里气愤,心想“这点日子是不过了,死就大伙死”,李某甲遂举起砍刀朝王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王某甲的斗笠被砍掉,随后李某甲又朝王某甲的脖子砍了一刀,王某甲被砍后倒在地上。2025年6月26日11时02分,李某甲分别给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打电话,将其把王某甲砍着的情况告知王某乙、王某丙。2025年6月26日11时22分,李某甲回到家换好衣服后回到王某甲旁边等待王某甲死亡,2025年6月26日12时13分,李某甲发现王某甲没有死亡,便给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丁打电话,之后王某丁、王某戊先后到达现场,将王某甲抱到大门口,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王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王某甲的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砍刀1把、裤子1条、衣服1件、围腰1件、衬衣1件,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陈某、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用刀砍伤被害人头部及颈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甲用刀砍杀王某甲后发现王某甲未死亡,打电话给王某甲弟弟王某丁对王某甲进行救治,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家中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对李梅花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梅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对李梅花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梅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
二、扣押的砍刀1把、裤子1条、衣服1件、围腰1件、衬衣1件,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飞人民陪审员张永娥人民陪审员赵国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桂 花
书 记 员 张 怀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