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赣0981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丰城市秀市。202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罗某甲之间因房屋地基一事经常吵架并积怨已久。2025年4月18日,被告人熊某产生向罗某甲家投毒的想法,遂于当天上午6时许从自家携带装有毒药的药瓶前往被害人罗某甲家中,将被害人罗某甲家厨房门打开,将毒药投进罗某甲家电饭锅内剩余的米饭中。被告人熊某离开厨房关门时被罗某甲发现,熊某快速逃离现场。当天18时许,罗某甲家人发现电饭锅内剩余的米饭呈不正常的红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投放毒药的米饭中检出剧毒危险物质氟乙酸根离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只是想教训罗某甲,不是想杀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罗某甲之间因房屋地基一事产生矛盾。2025年4月18日,被告人熊某产生向罗某甲家投毒的想法,遂于当天上午6时许从自家携带装有毒药的药瓶前往罗某甲家,将罗某甲家厨房门打开,将毒药投进罗某甲家电饭锅内剩余的米饭中。被告人熊某离开厨房关门时被罗某甲发现,罗某丁电话告诉村书记罗某乙、村治保主任黄某甲等人熊某进入其厨房一事。当天18时许,罗某甲家人涂某、罗某丙发现电饭锅内剩余的米饭呈不正常的红色,罗某甲打电话告诉黄某甲、村妇女主任黄某乙等人,怀疑被告人熊某在其电饭锅内投放了毒药,黄某乙便找到被告人熊某询问其是否投毒了,被告人熊某遂承认在罗某甲厨房的电饭锅内投毒了,并先后向罗某乙、黄某甲承认了投毒的事实。罗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投放毒药的米饭中检出剧毒危险物质氟乙酸根离子。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家属赔偿了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熊某因为我在我家厨房后面的空地上挖沟的事情有纠纷。2025年4月18日早上五点半左右,我看到熊某从我厨房里面出来,我喊他名字他不回话就走了,我就打电话给村书记罗某乙说熊某天还没亮就跑到我家厨房不知道干了什么,罗某乙让我联系治保主任黄某甲,我发现厨房里面本来用盖子盖上的水缸打开来了,但是没有被偷东西,我就怀疑熊某投毒了。黄某甲在熊某家里找到熊某,问熊某到我家厨房里干什么,是不是投毒了,熊某不承认,还喝了一口水意思是自证清白,之后,黄某甲给我们调解,熊某拿了100元钱给我,算是进入我家惩罚的意思,这件事就暂时说算了。当天晚上的时候,我女儿罗某丙和我说家里的饭是红的,我就看到厨房电饭锅里面昨天的剩饭是红色的,再联想到早上的事情,我就觉得是熊某投毒到了饭里面,我就赶紧打电话给黄某甲,说我家电饭锅里面的剩饭是红的,可能是熊某投毒到了里面。后面我还把这个饭的照片给妇女主任黄某乙看,还跟她讲了这个事情,黄某乙就找到熊某问是不是投了毒,熊某这个时候才承认是下了药在我家的剩饭里面,说是播种的药,我就赶紧报警了。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25年4月18日早上6时7分,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发现邻居熊某进到自家厨房鬼鬼祟祟,自家的水桶也被打开了,怀疑熊某可能投毒或者干其他什么坏事。我接了电话之后就赶到罗某甲家,叫来熊某到罗某甲家厨房,问熊某有没有投毒,熊某说没有,罗某甲就让熊某喝一口水自证清白,熊某就喝了一口水,后面让熊某罚了100元钱作为赔偿。当天晚上7点16分,罗某甲打电话跟我说他家电饭锅的剩饭发红不正常,怀疑是熊某今天早上在饭里放了药。我一听就赶紧打电话给某妇女主任黄某乙,她跟熊某是同村人,平时也比较熟悉,让她问熊某是不是在罗某甲厨房里放了药,熊某就承认在罗某甲厨房的电饭锅里投了毒。后面我到现场问熊某在罗某甲家里干了什么,他就说在罗某甲厨房的电饭锅里投了打菜的农药,我问他为什么要这么做,他说是因为和罗某甲因地皮的归属一事长期有矛盾纠纷,早上脑袋一糊涂干了这种事。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25年4月18日上午8点钟左右,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熊某到了他家厨房里面,怀疑投毒了,因为熊某在村里面一直很老实,也不会跟别人有纠纷,我和罗某甲说应该不可能,熊某不是这种人。晚上吃晚饭时,我和熊某都在村上的人家里吃饭,罗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熊某真的在他家米饭里投毒了,我还是不相信,之后罗某丙用微信发了两张照片给我,我看到照片里面米饭有些是红色的,看起来是被人投放了东西,这个时候,我就相信了。我就在另一桌找到熊某,把熊某拉到一边,直接问熊某是不是真的投毒了,熊某眼睛就通红并且流下了眼泪,点了点头,说是鬼迷心窍一样才做出这个事情。熊某说是田旁边捡到的药,是红色的。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25年4月18日早上6点钟左右,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看到熊某在他家厨房,他叫了熊某一句熊某就跑掉了。我就和他说找黄某甲处理这个事。黄某甲处理完之后告诉我说罗某甲怀疑熊某在他家厨房水桶里投毒,熊某没承认,还喝了一口水以证清白,后面在黄某甲的调解下熊某赔了100元给罗某甲。当天晚上6点多,黄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罗某甲说他家饭里被投毒了,黄某乙问了熊某,熊某承认投毒了。我办完事大概当天晚上9点多到了熊某家里,我问熊某是不是还在别人家里投了毒或者罗某甲家里其他地方投毒了,熊某说就是在罗某甲家的饭里投了毒。我问熊某投的是什么药,熊某说是捡来打菜的红色的药。
(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25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到家里厨房,就发现电饭锅的米饭上有些红色的东西,当时我女儿罗某丙也在一边,说应该是被人下了药。我老公罗某甲回来之后,我就和他说了这个事,他说肯定是熊某干的,就和村书记罗某乙、治保主任黄某甲打电话讲了这个事。我女儿通过微信给黄某乙发了饭的照片,让她问熊某是不是他做的事情,之后听黄某乙说熊某承认了是他投的毒。平时是我和我老公加上我的孙子孙女一共4个人在家里住,这个事发生的前半个月左右我女儿也回家住了。
(6)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妈涂某把电饭锅里面的饭盛出来,我发现饭是红色的,就拿手机拍了照片给黄某乙,黄某乙就叫了村书记和治保主任来我家看,看了之后,我父亲罗某甲就报警了。
(7)黄某乙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罗某丙将发红的米饭通过微信发给黄某乙。
(8)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指认了其存放、投放农药的位置和丢弃农药药瓶的位置。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熊某身着衣物、血样、指甲擦拭物及家中存放的农药。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毒物照片,证实投毒现场及被告人熊某家中农药储存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该废弃药瓶没有被找到;罗某甲厨房锁具、电饭煲等物品不具备进行指纹提取及鉴定的条件。
(12)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投放毒药的米饭中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13)到案经过,证实202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家中将其抓获,因投放的物质未能及时鉴定出具体成分,次日14时,将被告人熊某先行释放。2025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4)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未发现有前科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身份信息,被告人熊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1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罗某甲是屋前屋后的邻居,他厨房那块地是我妹夫的,后来我妹夫把这块地出售给了罗某甲,这个我没意见,但2025年,罗某甲在厨房后面的空地沿着他的厨房后墙开挖的那条沟,并不是他之前购买的地基,是我的地基,他随意在我的地基上开挖沟还把我在他厨房后面种的橘子树砍了,弄得我很恼火,为这个事情我和罗某甲吵了很多次,但问题一直没解决。罗某甲是村上的村干部,平时也经常欺负我,我就越想越生气,就想着给他一点教训。2025年4月18日上午6点钟左右,我临时想起来要去投毒,就在我家东边房间拿了一瓶农药,放在衣服口袋里,到罗某甲家厨房,把锁拿下来推开门,将农药投到罗某甲家厨房的电饭锅里,药的颜色是红色的,我投完农药出厨房关门时被罗某甲看到,他喊我但我没有回话就直接往村口走。我投放的毒物是一种叫“拌杀死”的老鼠药,我听别人叫“拌隔灵”,这个药物是种子成苗之后,下在秧苗里面,可以防止老鼠和麻雀来吃,我知道这个药放多了是会毒死人的,所以我用了少的那瓶,我当时并不想毒死罗某甲,就是要弄得他半死不活。当天,妇女主任黄某乙和我在一起喝酒,她问我是否投毒了,我承认是我干的,村书记罗某乙也找到我问我有没有投毒,我也承认是我干的。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即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审查认为,被告人熊某因与被害人罗某甲存有矛盾纠纷,遂向罗某甲家厨房的电饭锅内投放毒药,其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针对性,投放毒药场所也仅是罗某甲家而不是公共场所,危害后果也不会对不特定人生命、健康造成安全隐患和威胁;从主观故意内容上看,虽然被告人熊某称只是想教训一下罗某甲,但其明知投放的毒药会毒死人的情况下,还将毒药投放于他人米饭中,对他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综上,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仅对罗某甲家人构成生命威胁,而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非公共场所,以投毒的方式毒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熊艳琴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游 翔
书 记 员 郭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