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30 0:00:00

韦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其他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132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祖,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住象州县中平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9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6月27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祖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祖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韦某祖找到何某,欲以680万元向何某、彭某梅购买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村和大乐镇双告村民委小双告村相邻的864亩成材桉木树山进行砍伐。何某、彭某梅以树山存在纠纷不能办理砍伐证为由,未同意与韦某祖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何某口头承诺,只要韦某祖办理得砍伐证,就同意以68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林木卖给韦某祖砍伐,但未签订相关协议,林木也未实际转让。

被告人韦某祖在明知标的林木无法办理砍伐证、该林地不是其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找到被害人杨某章,谎称该864亩成材桉木树山是其本人承包经营、且无林权纠纷,同时还向杨某章承诺可以办理砍伐证,骗取杨某章的信任,并于2020年1月7日向杨某章出具了一份其伪造的与何某、彭某梅签订的树山转让合同。杨某章信以为真,与韦某祖签订了《成材桉树买卖砍伐合同》,约定韦某祖以7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林木卖给杨某章,韦某祖负责在2020年2月份前办理林木采伐证。合同签订后,杨某章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80万元,韦某祖将上述80万元钱款用于其承包的树山的经营支出及购买车辆、房产。

后因韦某祖无法办理砍伐证,被害人杨某章经多次要求韦某祖返还80万元预付款无果,于2024年8月20日报案。韦某祖于2024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韦某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80万元并赔偿16万元损失给被害人杨某章,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祖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韦某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祖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具的罚没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祖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祖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韦某祖的犯罪事实、情节,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军富

审 判 员  陈保成

人民陪审员  韦武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袁筱琦

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