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040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2003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4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倩,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9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4年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敏谦,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1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4年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孙敏,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4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王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敏谦,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谦、孙敏,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至2024年1月,王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其通过图书会结识一些图书商,其将图书商联系方式发给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乙与图书商联系业务,图书商从王某乙处下单后,王某将购买者的购买信息和收货地址发给上家,由上家向购买者发货,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盗版书籍5730本,销售金额113857元。
2.2023年4月份,王某、贾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由贾某在网上联系一网名叫“没啥”的网友,从“没啥”处低价大量购入盗版的人教版书籍课本。王某、贾某、柳某共同租用位于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贾楼村的一仓库用于摆放盗版书籍,然后各自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并扣押盗版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10365本;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并扣押盗版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2069本。
经查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通过朝学图书音像专营店、某甲店销售盗版书籍10万余本,销售金额58.7万余元;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通过航明教辅专营店、爱趣文图书旗舰店、某乙店销售盗版书籍10400本,销售金额4.8万余元;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柳某通过某丙店销售盗版书籍9000余本,销售金额4.3万余元。另查明,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柳某帮助贾某打包、邮寄盗版书籍、充当客服。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柳某销售侵权复制品分别是10400本、10万余本,9000余本,销售金额分别是4.8万余元、58.7万余元、4.3万余元。
以上图书经商务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鉴定,均系盗版图书。
王某、贾某与出版社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柳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具有坦白、从犯、赔偿被侵权出版公司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侵权出版公司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柳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赔偿被侵权出版公司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侵权出版公司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0年至2024年1月,王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其通过图书会结识一些图书商,其将图书商联系方式发给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乙与图书商联系业务,图书商从王某乙处下单后,王某将购买者的购买信息和收货地址发给上家,由上家向购买者发货,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盗版书籍5730本,销售金额113857元。
2.2023年4月份,王某、贾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由贾某在网上联系一网名叫“没啥”的网友,从“没啥”处低价大量购入盗版的人教版书籍课本。王某、贾某、柳某共同租用位于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贾楼村的一仓库用于摆放盗版书籍,然后各自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并扣押盗版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10365本;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并扣押盗版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2069本。
经查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通过朝学图书音像专营店、某甲店销售盗版书籍10万余本,销售金额58.7万余元;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通过航明教辅专营店、爱趣文图书旗舰店、某乙店销售盗版书籍10400本,销售金额4.8万余元;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柳某通过某丙店销售盗版书籍9000余本,销售金额4.3万余元。另查明,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柳某帮助贾某打包、邮寄盗版书籍、充当客服。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柳某销售侵权复制品分别是10400本、10万余本,9000余本,销售金额分别是4.8万余元、58.7万余元、4.3万余元。
以上图书经商务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鉴定,均系盗版图书。
王某、贾某与出版社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
另查明,2024年1月17日,柳某、王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柳某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回函、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缴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王某、贾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成立共同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成立共同犯罪,张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柳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柳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盗版图书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吴豆豆
人民陪审员 马允池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