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381刑初1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4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莉娜,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向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4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紫颖,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5年6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25年5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4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圆,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杨某,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4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5年6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瑞瑞,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熊某,女,2001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5年6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7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向某、刘某、吴某甲、李某、杨某、唐某、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娜,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吴紫颖,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秀英,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晓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玠,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叶瑞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以来,吴某乙、阮某(已起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从他人处购买ÍÍ等品牌商标标识、包材,雇佣工人对鞋子进行贴标加工,并在ÍÍ网店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于2023年10月开始提供其身份注册的28家网店供吴某乙使用,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共计18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陈某甲受吴某乙雇佣,于2023年10月开始负责搬运白板鞋至仓库,由工人对白板鞋进行贴牌加工,期间网店所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共计19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受黄某甲(已起诉)雇佣,于2023年8月开始为吴某乙、阮某的网店担任客服,期间网店所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约1300万元。被告人向某受黄某甲雇佣,于2023年9月开始为吴某乙、阮某的网店担任客服,期间网店所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共计1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受黄某甲雇佣,于2023年10月开始为吴某乙、阮某的网店担任客服,期间网店所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共计10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杨某、唐某受黄某甲雇佣,于2023年12月开始为吴某乙、阮某的网店担任客服,期间网店所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共计180余万元。被告人熊某受黄某甲雇佣,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中旬为吴某乙的网店担任客服,期间网店销售假冒ÍÍ等鞋子共计110余万元。
2024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向某、李某、杨某、吴某甲被抓获。
202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5年6月12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扣押被告人胡某的vivoV1809A手机、被告人向某的Honor80手机、被告人李某的iPhone15Pro手机及被告人杨某的OPPOReno5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向某、刘某、吴某甲、李某、杨某、唐某、熊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黄某乙、吴某乙、颜某、潘某、黄某丙、阮某、曾某、黄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冯某、苏某、陈某乙、郑某、杜某、应某、卫某、王某、陈某丙、黄某丁、梁某、符某、郭某、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店铺注册信息,订单信息,ÍÍ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和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向某、刘某、吴某甲、李某、杨某、唐某、熊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向某、刘某、吴某甲、陈某甲、李某、杨某、唐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杨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向某、刘某、吴某甲、陈某甲、李某、杨某、唐某、熊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手机,无法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发还。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梁询询
人民陪审员 蔡建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