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381刑初1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叶某甲。
诉讼代表人叶某乙,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大专文化,系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ÍÍ族,小学文化,系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2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4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乙、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成立,被告人叶某甲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事务。
2025年11月16日左右,被告人叶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ÍÍ的公司内生产标注ÍÍ商标的注塑鞋。2025年11月1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内查获标注ÍÍ的注塑鞋3016双。经价格认定,上述注塑鞋价值人民币52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25年12月3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瑞安市某甲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塑鞋3016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旭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