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04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1980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住长治市屯留区,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实际负责人。2023年3月30日因涉嫌逃税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29日被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向龙,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注册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xxxxxxxxxxxx,负责人:崔某。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崔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25年5月8日作出(2025)晋040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少计收入、虚假申报等方式少缴纳营业税679581.4元、增值税1906862.6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322.21元、教育费附加77593.34元、地方教育附加51728.86元、企业所得税1293222.02元、土地增值税1105829.58元、房产税22710.17元、印花税27483.3元,共计少缴税费5294333.51元。2022年8月1日,长治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并催缴两次,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仍未缴纳税款。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逃避缴纳税款金额、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均已达到“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标准。2025年3月3日,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补缴税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治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吸毒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吸毒检测呈阴性。
3.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证明该公司2012年5月16日成立,负责人为崔某,企业状态是存续。
4.长治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逃税案件移送书、关于长治某屯留分公司涉嫌逃税案件的调查报告、国家税务局长治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催告书等,证明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长治某屯留分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少计收入、虚假申报导致少缴纳营业税679581.4元、增值税1906862.6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322.21元、教育费附加77593.34元、地方教育附加51728.86元、企业所得税1293222.02元、土地增值税1105829.58元、房产税22710.17元、印花税27483.3元,共计少缴税费529433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企业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的行为是偷税。除追缴税款外,对应该补缴的营业税679581.4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339790.7元、增值税1906862.63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953431.3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322.21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64661.11元、企业所得税1293222.02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646611.01元、印花税27483.3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13741.65元、房产税22710.17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11355.09元,罚款共计202959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该纳税人上述应补缴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公司2015年度应纳税款总额为1267799.11元,2015年偷税金额636021.11元,偷税比例为50.17%。该公司2016年度应纳税款总额为2592174.25元,2016年偷税金额1934531.18元,偷税比例为74.63%。该公司2017年度应纳税款总额为994156.24元,2017年偷税金额812800.67元,偷税比例为81.76%。该公司2018年度应纳税款总额为869179.99元,2018年偷税金额648345.47元,偷税比例为74.59%,该单位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偷税金额和比例已经达到了逃税罪标准。因长治某屯留分公司存在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向长治某屯留分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催告书等追缴通知并催缴两次后,长治某屯留分公司不缴纳税费、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
5.关于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稽查报告、税务机关关于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税款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税务机关对长治某屯留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的检查情况、少缴的各项税费的具体情况。
6.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纳税申报表等资料,证明长治某屯留分公司的账目不健全,成本核算不规范,大量支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收入和预收款记载不完整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崔某因涉嫌逃税罪于2023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盖了白云大厦小区。盖白云大厦期间的联系人是崔某。长治某屯留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土建、水暖电安装、门窗、劳务等项目。该工程没有决算,其公司如果在山西开票的话,需要外出经营许可证,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完成开票。
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治某屯留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长治某屯留分公司不受某公司的管理,与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某公司没有向长治某屯留分公司出具过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长治某屯留分公司与某公司没有《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长治某屯留分公司是独立财务,与某公司财务、税务方面没有任何关系。
10.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因为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建筑等方面的资质,长治某屯留分公司没有资质,所以使用长治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长治某屯留分公司的公司财务不受某公司的管理,其公司自己管理财务。长治某屯留分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税务方面的约定。白云大厦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收是长治某屯留分公司缴纳税收,和某公司没有关系。在白云大厦项目建设中,某公司没有给长治某屯留分公司投资,也没有拨过款。某公司不对长治某屯留分公司管理。屯留区工程是长治某屯留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房地产项目是从2013年开工建设,2014年10月份竣工,2015年4月份左右陆续交房的。现在物业公司登记的住宅有126户,商铺7套。该房地产项目是2016年至2017年对外销售的,也有顶账的房子。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税稽一局罚(2022)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收到了。税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认可。根据处罚决定书显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需要向税务局补缴税款5294333.51元,其知道。需要补缴的5294333.51元税款在收到税局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之后,其没有进行补缴。税务部门对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税务催收过两次。催收时间是2022年8月份、2023年2月底。其没有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对外的欠款没有要回来,没有资金补缴税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通过少计收入、虚假申报等方式,少缴税费5294333.51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两次催收仍未补缴,被告人崔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1.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某公司是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认为,长治某屯留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其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身份。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单位扣除成本后征收税额,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方式不合规的辩解意见,认为,该企业账目不健全,成本核算不规范,大量支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含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难以查账,故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的方式核定征收其税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据此,对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崔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所欠税款人民币5294333.51元,上缴国库(已追缴50000元,剩余5244333.51元)。
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称:1、税务机关对原审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的税务查账征收方式错误,应当适用核定征收。原审未核定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四川某而未取得的30266343.56元发票抵扣税款,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基于以上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相同。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两次催收后仍未足额补缴,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属罚当其罪。一审宣判后,该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本院确认一审对其的定罪量刑部分。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税企业进行相关税种及税额的课征是法定职责,其征收方式不是刑事审判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沁萍
审判员 牛旭芳
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