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52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00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甘肃省岷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甘肃省岷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8月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被释放,2025年9月2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赵天祥,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甘肃省岷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甘肃省岷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8月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被释放,2025年9月2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张米花,甘肃艾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乔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赵天祥、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米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因其车牌号为甘JX**的福特翼虎汽车多次发生事故,便产生不想要该汽车的想法,遂找到被告人乔某甲,让乔某甲想办法给其车辆走全损险,因乔某甲称找人做需要先付费,崔某担心受骗便放弃了。2025年2月份,崔某购买的车辆保险快到期,其该车已经在岷县多次因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获得保险理赔,为了不引起保险公司的怀疑,乔某甲与崔某商量去岷县之外的地方制造车辆事故,乔某甲提议去武山县鸳鸯镇费家山,称该地山大沟深,地方偏远,不易被发现,适宜制造车辆事故。二人协商好后,于2025年2月21日下午,崔某驾驶车从岷县处罚到武山县鸳鸯镇费家山,崔某经手机导航和乔某甲的引导到达二人商量好的地方(红一方面军长征北山费山古堡观察点指示牌处)。当日19时许,崔某故意将车辆从指示牌和一棵树中间的空隙中开出路边悬崖,后崔某拨打中国某有限公司客服电话报案,谎称其车辆因会车过程中道路上有积雪打滑,车辆失控后坠崖,其及时跳车逃生。2025年5月6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崔某保险理赔57662.4元。
2025年7月31日崔某家属主动退赔保险诈骗违法所得57662.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崔某、乔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某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产生不想要自己甘JX**牌福特翼虎汽车的想法后,找到被告人乔某甲让其帮助自己走全险,乔某甲便提议崔某开车去武山县鸳鸯镇费家山故意制造车辆事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2025年2月21日崔某便驾驶自己甘JX**牌福特翼虎汽车前往武山县鸳鸯镇费家山,因崔某并不熟悉路段,乔某甲便在手机上给崔某指路,崔某经手机导航和乔某甲的引导到达二人商量好的地点。当日19时许,崔某故意将车辆从指示牌和一棵树中间的空隙中开出路边悬崖,后崔某拨打中国某有限公司客服电话报案,谎称其车辆因会车过程中道路上有积雪打滑,车辆失控后坠崖,其及时跳车逃生。2025年5月6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崔某保险理赔57662.4元。事后,崔某给乔某甲一箱牛奶、一条黑兰州香烟。
2025年7月31日崔某家属向武山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7662.4元。
另查明,2025年7月25日,武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崔某依法传唤并带至武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25年7月31日依法将被告人乔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乔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岷县司法局同意对崔某、乔某甲二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乔某甲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乔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乔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二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乔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乔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杨进芳
人民陪审员 令爱林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怡
书 记 员 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