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琼9003刑初571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琼9003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2004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某。2022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3年4月7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202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开始租住在海南省儋州市实施诈骗,其先通过“纸飞机”平台购买快手、腾讯会议账号,随后在快手APP上搜索“蛋仔派对”相关内容,在作品评论区关注、添加疑似未成年人用户并询问是否需要蛋仔派对游戏皮肤。在对方表示需要后,唐某甲诱导对方使用父母手机加入腾讯会议,通过共享屏幕指引对方操作手机以获取其父母的身份证、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通过“纸飞机”账号发送给洗钱“车队”,由“车队”使用上述信息进行对外转账。若对方不配合,唐某甲便谎称赠送的皮肤是自己花钱购买的,如果不配合,就会报警抓捕对方父母,并将报警界面警官证等图片发给对方,威胁对方同意使用父母手机加入腾讯会议与其共享屏幕。在“车队”使用唐某甲提供的账户信息对外转账过程中,唐某甲将通过腾讯会议共享屏幕功能查看到的验证码提供给“车队”,配合“车队”将被害人父母账户内的资金转出。转账成功后,扣款“车队”把诈骗赃款的50%以U币形式转入唐承宇的U币钱包,唐某甲再通过“纸飞机”软件寻找U币兑换商,将对应钱款兑换成人民币并转入其支付宝账户。
2025年7月8日,被害人冯某通过快手APP上网时,被唐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并添加了唐某甲诈骗使用的腾讯会议号4709531738(对应会议账号XXX),唐某甲利用共享屏幕功能掌握冯某母亲唐某乙的银行账户信息及验证码,与“车队”配合将唐某乙银行账户内的11703.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转出。
2025年7月11日15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在儋州市房抓获唐某甲并扣押其作案手机五部;2025年11月4日,唐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诈骗赃款11703.5元至公诉机关财政性资金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腾讯会议账号会议记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利用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转移信用卡内资金117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诈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骗取信用卡内资金117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退缴诈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退缴的11703.5元(暂存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账户),返还被害人冯某。随案移送的苹果15promax手机一部、荣耀YOK-AN10手机一部、荣耀NTH-AN00手机一部、华为ANA-AN00手机一部、OPPOReno手机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存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1703.5元,返还被害人冯某。
三、随案移送的苹果15promax手机一部、荣耀YOK-AN10手机一部、荣耀NTH-AN00手机一部、华为ANA-AN00手机一部、OPPORen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