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13 0:00:00

刘某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29刑初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九哥”、“九红”、“老九”,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潭溪村五组,住该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10月1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1月1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积,贵州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妨害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6日、2025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再梅、江晓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芳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犯罪事实:一、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永波”(未查明身份)在某乙公司,接受“永波”的邀约同意前往缅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9年1月26日,在“永波”的组织下,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未到案)及两名男子(未查明身份)在从某站汇合后四人乘坐D3568次列车到贵阳北站。同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四人从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乘坐GJ8762次航班至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后于1月27日乘坐8L9949次航班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至澜沧景迈机场。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四人从云南省普洱市勐连县勐阿口岸边境地区先后乘坐汽车、三轮车、皮筏艇出境至缅甸勐波地区。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偷越国境至缅甸后,即进入“永波”的电信某丙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二、诈骗罪。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人偷越国境至缅甸后,刘某甲、陆某甲共同开设一家电信某丙公司,刘某甲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陆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后勤工作,张某、李某、江某等人在刘某甲的电信某丙公司从事诈骗活动,该公司专门针对境内公民实施“杀猪盘”诈骗。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刘某乙,向刘某乙收购套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后刘某乙与叶某通过自己办理套卡及联系陈某甲向其他人员购买套卡的方式收购到十余套套卡,并将套卡快递至刘某甲指定地点。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人民币24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套卡费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公安部“云搜”系统查询轨迹信息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叶某、陈某甲、刘某丙、范某、张某、李某、江某、陆某乙、曾某、陈某乙、谢某、叶某、陈某丙、谭某甲、谭某乙、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银行卡信息、人员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部“云搜”系统查询轨迹信息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叶某、陈某甲、刘某丙、范某、张某、李某、江某、陆某乙、曾某、陈某乙、谢某、叶某、陈某丙、谭某甲、谭某乙、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银行卡信息、人员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境外开设电信某丙公司从事针对境内居民的诈骗活动30日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偷越国(边)境罪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感后悔,自己认罪悔罪,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张芳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称:一、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即偷越国(边)境罪,因其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罪名即诈骗罪。因被告人没用获利,即没用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其售出的卡大部分因无法使用被退回,故属情节较轻,且最后售卡的费用又被退回,被告人最终没有实际获利。请求法院对其进行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良好的认罪表现等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进行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永波”(贵州省黎平县高明镇人,未查明身份)在某乙公司,接受“永波”的邀约同意前往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己及其前妻陆某甲的公民身份号码发给“永波”,由“永波”为其二人购买高铁票、机票等出境活动支付费用。2019年1月26日,在“永波”的组织下,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未到案)及两名男子(未查明身份)在贵州省从某站汇合,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四人乘坐D3568次动车到贵阳北站。同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四人从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乘坐GJ8762次航班至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后,又于2019年1月27日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乘坐8L9949次航班至云南澜沧景迈机场。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与另外两人从云南省普洱市勐连县勐阿口岸边境地区先后乘坐面包车、皮筏艇等交通工具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佤邦的勐波地区。

二、诈骗罪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与陆某甲等人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波地区后,刘某甲、陆某甲在位于某甲公司,刘某甲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陆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后勤工作,张某、曾某、李某、陆某乙、江某等人在刘某甲的电信某丙公司从事诈骗活动。某丙公司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专门针对境内公民实施“杀猪盘”诈骗。即业务员按照公司提供的手机和话术本,通过手机里面安装的探探、陌陌、soul等社交聊天软件添加国内陌生人员,针对中国公民实施电信诈骗。在诈骗过程中,与对方聊天培养感情,建立信任,在关系稳定后,引诱对方到公司有后台操控的赌博网站里面进行赌博,某丙公司的赌博网站可以通过公司的后台控制输赢情况,一旦对方投入金额过大后,公司的客服以各种不存在的理由,不让对方提现,一直到对方发现为止,达到诈骗目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称未获得非法所得赃款。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刘某乙(已判刑),以人民币1300元每套的价格向刘某乙收购成套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含银行卡、手机网银、U盾、绑定手机银行的电话卡等银行卡信息资料)。刘某乙以获利为目的,联系叶某(另案),后刘某乙通过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三套银行卡,叶某通过自己的身份信息各办理一套银行卡,刘某乙与叶某各获利1300元。后刘某乙与叶某合谋,由叶某联系陈某甲,以每套11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收购成套银行卡的信息资料。陈某甲遂联系陈某乙、谢某、刘某丙、陈某丙、谭某乙、赖某、谭某甲等人共办理了十一套成套银行卡,陈某甲以每套1000元左右的价格向陈某乙等人收购后,转售给叶某等人。叶某与刘某乙将收购所得的十一套成套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快递至刘某甲指定地点,刘某甲按每套1300元的价格将钱款结算给叶某等人。

同时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黎平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在境外开设电信某丙公司,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在三十日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收购并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实施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芳积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能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从事诈骗活动未获得非法所得,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不做认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即“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维护国家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出入境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宋祝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富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龙继枫

书 记 员  杨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