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2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住灯塔市。因涉嫌洗钱,于2025年3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洗钱犯罪,于2025年4月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上海汉盛(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刑诉〔202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闫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以来,境外走私集团多次安排母船从韩国、巴西、阿根廷等地装运冻肉(外文包装),后将母船停靠于中国附近海域向境内进行走私。许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台州警方处理)、雷某(台州警方处理)等经销商向走私集团购买冻肉后,走私集团安排人员联系地接人员和货车运输车队,由地接人员使用平板驳船将多辆货车从港口运至海上与母船对接驳货,地接人员在平板驳船靠岸后,将装有冻肉的货车护送上高速,货车运输车队将冻肉运送至经销商与冯某(另案处理)、靳某甲(另案处理)商定好的接车地点,由冯某、靳某甲组织肖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邹某、范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接车、装卸、换包(外文包装换成中文包装)、中转,最终将换包后的走私冻肉集中储存于河南省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获嘉县某冷库等地。对外销售时,经销商联系买家后安排人员将走私冻肉由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运送至郑州某、中原某物流港等地向全国分销。
2023年9月1日晚,走私集团安排黄某(盐城警方处理)、张某(盐城警方处理)等人使用某”号平板驳船将皖L**、皖L**、皖L**等13辆货车从港口运至海上与母船对接驳货,平板驳船于2023年9月5日凌晨靠岸后,黄某等人将装有走私冻肉的13辆货车护送上高速。9月5日14时许,朱某(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桑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其中3辆货车经河南获嘉站下高速,3车走私货物后被被告人肖某、丁某等人换包后储存于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经对上述3辆货车上下高速的计重进行调取,该次走私的冻肉重量共计62.45吨。
2023年9月6日晚,走私集团再次实施走私行为,安排人员将从走私船上卸下的12辆货车(装载冻肉)从江苏云台站上站经连霍高速一路护送至河南省获嘉县。2023年9月9日,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窦某(另案处理)驾驶豫N**、豫B**、浙B*牌号3辆货车经获嘉站、二十里铺站下高速,由冯某、肖某等人接引至获嘉县郑北冷链附近,后被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其余9辆货车走私货物由肖某、陈某、丁某等人换包后储存于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经对上述12辆货车上下高速的计重进行调取并结合称重记录,该次走私的冻肉重量共计359.69276吨。
2023年9月19日,获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走私冻肉共计12038箱。经鉴定,涉案走私货物合计净重300.88031吨,价值13477631.66元。
经查,2023年3月至9月,被告人邹某在冯某、靳某甲的指使下,担任租赁的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仓库管理员,负责走私冻肉在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的各项工作:包括冷库内设备维护、对接运输走私冻肉车辆、通知工人装卸走私冻肉、统计进出仓库的走私冻肉数量、代发工人工资、安排联系车辆配送走私冻肉等。经统计,被告人邹某、范某、肖某等人为许某、王某甲等经销商换包、中转走私冻肉2900余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冻肉是禁止进出口的走私货物,通过换包、运输等方式掩饰走私所得的来源、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邹某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邹某于2025年2月28日被羁押,刑期应从2025年2月28日起算。2、靳某甲未任命邹某为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主管,其与范某均是普通仓库管理员,范某工资由靳某甲决定并直接发放,靳某甲才是范某的上级及领导。范某和邹某二人分工不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石某的证言也证明范某和邹某均系仓库工作人员,二人没有上下级关系,二人共同的上级领导是靳某甲。3、扣押清单显示扣押冻肉分别为5848箱、4974箱,共计10822箱,与起诉书指控当场查获12038箱有出入。4、被告人邹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系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靳某甲(另案处理)、肖某(已判决)分别租赁河南某有限公司在原阳的冷库(以下简称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获嘉县太山乡某仓库(以下简称太山仓库)等地,和冯某(另案处理)一起从事走私冻肉的仓储、换包活动。
刘某(已判决)、许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通过冯某、靳某甲换包走私冻肉。运输走私冻肉的车辆到达商定的接货点后,冯某、靳某甲安排肖某、周某(已判决)等人将运输车辆接引到租赁的仓库卸货后,由丁某(已判决)、陈某(已判决)等人将外文包装换成中文包装,换包后的冻肉被存储在仓库,许某、王某甲等人要求出货时由仓库管理人员范某(已判决)、邹某清点出货。
2023年9月9日,唐某(已判决)驾驶豫N**、王某乙(已判决)驾驶豫B**、窦某(已判决)驾驶浙B*的3辆货车经获嘉站、二十里铺站(修武县)下高速,由冯某、肖某等人接引至获嘉县某冷链附近,被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唐某驾驶的豫N**货车装载冻肉1324箱,净重26.8234吨;王某乙驾驶豫B**货车装载冻肉1324箱,净重26.61415吨;窦某驾驶浙B*货车装载冻肉1539箱,净重30.41521吨。经鉴定,以上冻肉价值3716513.06元。
2023年9月19日,获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走私冻肉共计12038箱,净重217.02755吨。经鉴定,以上冻肉价值9761118.6元。
经查,2023年3月至9月,被告人邹某在冯某、靳某甲的指使下,担任租赁的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仓库管理员,负责走私冻肉在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的各项工作:包括冷库内设备维护、对接运输走私冻肉车辆、通知工人装卸走私冻肉、统计进出仓库走私冻肉的数量、代发工人工资、安排联系车辆配送走私冻肉等。经统计,邹某在仓库工作期间,入库走私的冻肉至少2947.065吨,换包装的走私冻肉至少933.575吨。邹某违法所得共计19000元。
另查明,2025年2月28日,被告人邹某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东街派出所民警在辽中区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辽中区看守所,3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3月7日被送至获嘉县看守所羁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9000元,并预缴纳罚金2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邹某一寸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邹某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人范某、刘某、丁某、石某、肖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聘请书、牛副包装翻译,认罪认罚具结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入库单,河南省非税收入财政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冻肉是禁止进出口的走私货物,通过换包、运输等方式掩饰走私所得的来源、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及作用问题。经查,邹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靳某甲领导,在仓库当管理员,负责接车、开叉车、装卸冻肉等。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大部分时间都在冷库统计(按照邹某要求),不在的时候由邹某自己统计。邹某是租赁的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的负责人,其受邹某的领导,此外邹某还负责各方面人员的协调,装卸、运输、设备运行等工作,范某的工资,换包、装卸工人的工资也是邹某结算。刘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在该仓库管理冷库运行,设备维护,清点走私牛副数目,安排车辆配送走私牛副;范某负责清点牛副种类数目,安排发货,邹某是范某的领导。丁某的证言证实:冷库的牛副是靳某乙、邹某负责。石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和范某二人是仓库管理员,都听靳某丙的话,冻肉出货装车是二人在现场负责指挥、计数等工作。肖某的证言证实:邹某负责冷库的维护与打包机的维修,肖某在太山仓库换包装时,是邹某和其对接打包机的运输和维修。魏某的证言证实:“靳某乙”是租冷库的老板,两个仓管平时主要负责冷库进出货清点,仓库维护等工作。邹某是靳某甲租赁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的负责人。冷库的设备需要维修或者冷库需要跟公司沟通解决问题都是邹某联系魏某处理。综合以上供述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邹某是靳某甲租赁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的负责人,负责对接运输走私冻肉车辆、通知工人装卸走私冻肉、统计进出仓库走私冻肉的数量等工作,相比范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作用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关于扣押冻肉的箱数问题。经查,公安机关除在原阳县某有限公司冷库查获的10822箱(5848+4974)外,还在此处查获正在装货的豫J**货车上的冻肉1216箱,以上合计12038箱。
辩护人关于刑期应当从2025年2月28日起算的辩护意见。经查,2025年2月28日,被告人邹某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东街派出所民警在辽中区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辽中区看守所,3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送至获嘉县看守所羁押。刑期自2025年3月6日起算,但邹某此前被临时羁押的时间依法予以折抵。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系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八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冠华
人民陪审员 宋苗苗
人民陪审员 花爱岭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敬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