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某甲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投资部总监、重庆某甲电力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婷婷,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校溟,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昌松、李文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一案,于2025年5月8日作出(2024)渝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素洁、检察官助理杨斐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婷婷、胡校溟,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昌松、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重庆某甲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xxx。2019年3月9日,某甲发布的资产重组方案在信息公开前系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9年1月9日,公开于2019年3月9日。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电话联系,共谋在上述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某甲股票谋利。石某某介绍某证券重庆分公司员工为王某甲之妻崔某开设证券交易账户。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崔某上述证券账户汇集资金7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王某甲提供,200万元由石某某提供。2019年3月4日至同年3月6日,上述崔某的证券账户以700万元及信用融资买入某甲127.07万股,交易金额1218.690646万元。2020年12月,王某甲向石某某归还了用于内幕交易的200万元,并分配部分违法所得。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石某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夏某某的证券交易账户,买入某甲股票共计8.02万股,交易金额75.695235万元。2023年3月2日,中国证监会认定王某甲、崔某内幕交易,交易金额1218.690646万元,违法所得49.806824万元,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99.613648万元。王某甲、崔某已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会议备忘录、某部综合事业局党委会会议纪要、某乙电力推进某业务整体上市过程情况介绍、某业务整体上市有关情况汇报、关于参与某甲重大资产重组推进某业务整体上市决策过程的情况说明、某部综合事业局与某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石某某任职经历、某联合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某联合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某联合关于成立上市筹备工作组的通知、会议纪要、上市筹备工作周报、微信群截图、石某某与王某甲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崔某及夏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崔某及夏某某的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崔某及王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证监会关于石某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信息查询详情、夏某某及崔某证券账户交易IP地址情况、王某乙银行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某及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某甲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开前,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买入某甲股票127.07万股,成交额1218.690646万元,石某某单独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某甲股票8.02万股,成交额75.695235万元,二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石某某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分得违法所得较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较大,系主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证监会行政处罚对象是王某甲和崔某,石某某交给王某甲的100万元并非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不能折抵本案罚金。石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罪行严重,庭审前拒不交代罪行,庭审时仍隐瞒部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深,不能适用缓刑。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低,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三、对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违法所得49.806824万元予以没收。(已由行政机关没收。)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无异议,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一、石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知晓内幕信息,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知晓内幕信息并共谋着手实施犯罪”与事实不符,石某某使用夏某某证券账户在2019年2月26日至27日买入的某甲股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二、原审法院对“石某某安排开户”“石某某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的事实认定错误,石某某仅是介绍王某甲开户,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没有在内幕交易期间操控崔某账户,王某甲出资多、实际控制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石某某获利较多错误,认定石某某系主犯错误,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石某某系从犯。三、石某某交易金额1200余万元,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四、石某某替王某甲向证监会缴纳的100万元罚款,应当抵扣本案罚金或从认定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五、公安机关到某甲公司找石某某,周某某通知石某某后,石某某主动到民警处接受调查,石某某系主动到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从宽处罚。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对石某某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举示、质证并经判决确认;二审中,经石某某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检察机关补充了两名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及二审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石某某知晓内幕信息时间及石某某内幕交易数额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知晓内幕信息,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知晓内幕信息并共谋着手实施犯罪”与事实不符,石某某使用夏某某证券账户在2019年2月26日至27日买入的某甲股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某联合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石某某与王某甲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证人甘某的证言、夏某某的证言、崔某及夏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石某某的供述、崔某及夏某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如下时间线:(一)2019年2月22日,某联合定于2019年2月28日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到石某某邮箱,会议议程为研究《关于推进某联合整体上市有关情况的报告》和解释说明《重组意向性协议》相关内容。(二)2019年2月25日,石某某与王某甲频繁通话、短信联系。(三)2019年2月26日,崔某经石某某介绍在甘某就职的某证券解放碑营业部开设证券普通账户,同年3月1日开设证券信用账户。(四)2019年2月27日,石某某通过夏某某账户转账200万元给王某甲,王某甲随后转给崔某银行账户,3月1日崔某银行账户汇集700万元后转入其证券账户。(五)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石某某使用夏某某证券账户买入某甲股票,交易金额75.695235万元,27日石某某用崔某账户下单某甲股票190余万元,后又撤单。2019年3月4日至6日,崔某证券账户买入某甲股票,交易金额1218.690646万元。
综上,证监会认定石某某知晓内幕信息不晚于2019年2月28日,而非2019年2月28日才知晓,王某甲供述直接指证石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告知其内幕信息,且二人共谋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王某甲供述的石某某介绍其开立股票账户、王某甲将股票账户密码告知石某某、石某某将200万元出资转给王某甲等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准备情况得到了前述间接证据印证,前述时间线清晰,符合逻辑,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至少于2019年2月25日知晓内幕信息并共谋着手实施犯罪,石某某使用夏某某证券账户在2019年2月26日至27日买入的某甲股票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石某某安排开户”“石某某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的事实认定错误,石某某仅是介绍王某甲开户,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没有在内幕交易期间操控崔某账户;王某甲出资多、实际控制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石某某获利较多错误,认定石某某系主犯错误,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石某某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安排王某甲通过某证券重庆分公司甘某开设证券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石某某介绍某证券重庆分公司员工为王某甲之妻崔某开设证券交易账户”,故不存在原审法院对“石某某安排开户”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原审亦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某在内幕消息敏感期内直接操作崔某的证券账户买入某甲股票”,但即便未直接操作崔某的证券账户买入某甲股票也不等于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石某某并非仅仅向王某甲泄露内幕信息,而是伙同王某甲共同出资进行内幕交易,故原审认定“石某某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并无不当,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关于本案主、从犯的划分。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深度参与推进工作,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其向王某甲泄露内幕信息并伙同王某甲共同实施内幕交易,二人购买股票的获利,除了按出资比例分成外,石某某还要另外收取20%分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优势地位,所起作用更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出资更多,但因为石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何时买入卖出股票必然听从石某某意见,且王某甲分配违法所得比例低于其出资比例,可认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关于主、从犯划分并无不当。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石某某证券交易成交额1200余万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落后于经济发展,且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将证券交易成交额的入罪标准提高到200万元以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证券交易成交额的适用标准分别规定为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建议对内幕交易罪法定刑升档时参照10倍原则掌握,即将证券交易成交额达到2000万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认为对石某某罪行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人内幕交易股票成交额1200余万元,非法获利49.806824万元,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即以成交额1200余万元定罪、量刑。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分别为证券交易成交额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本案中,石某某证券交易成交额1200余万元,远超该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虽将内幕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的立案追诉标准提高到200万元以上,但并无“情节特别严重”相关内容,故2022年规定与2012年解释在“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上并无冲突。另,该立案追诉标准对立案标准虽然调整至证券交易成交额200万以上,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同时规定如果“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成交额10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石某某属于该情形,即便按照辩护人所请按照10倍掌握“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1000万也已经使法定刑升档。所以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疑义,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综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石某某交给王某甲的100万元罚款是否应当抵扣本案罚金或从认定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替王某甲向证监会缴纳的100万元罚款,应当抵扣本案罚金或从认定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辩护意见。
(一)关于石某某交给王某甲的100万元能否折抵本案罚金。经查,2023年3月2日证监会认定王某甲、崔某内幕交易,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9.806824万元,并对二人处以罚款99.613648万元。王某甲、崔某已缴纳上述违法所得及罚款。2023年6月6日,石某某通过王某乙交给王某甲100万元,以补偿王某甲缴纳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据上述规定,王某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本案罚金。但证监会行政处罚对象是王某甲和崔某,石某某交给王某甲的资金并非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不能折抵本案罚金。(二)审理认为,对石某某和王某甲内幕交易获利的计算应当以内幕交易完成后二人对获利进行分配时为标准。故石某某交给王某甲的100万元罚款不能从内幕交易犯罪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石某某是否属于主动到案及能否从宽处罚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到某甲公司找石某某,周某某通知石某某公安机关找他后,石某某主动到民警处接受调查,石某某系主动到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从宽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
二审中,经石某某辩护人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检察机关补充了两名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从侦查人员的说明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中均不能反映出周某某已告知石某某公安机关在找他,但石某某及周某某关于“周某某在走廊里告知石某某经侦在找他”的说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石某某到案具有一定主动性,但鉴于当时公安民警就在隔壁办公室,故该行为在节约司法资源上价值有限,且石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二审中不能因此对石某某予以从宽处罚。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某属于主动到案的意见成立,但对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对石某某的量刑是否恰当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对石某某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的上诉、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石某某所犯内幕交易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虽当庭对内幕交易罪认罪,但原审庭审前拒不交代罪行,庭审时仍隐瞒部分犯罪事实,石某某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原审主刑裁量适当。原审根据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量及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100万元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某甲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开前,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共同买入某甲股票127.07万股,成交额1218.690646万元,石某某单独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某甲股票8.02万股,成交额75.695235万元,二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荣
审 判 员 贾婷婷
审 判 员 蓝 天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灿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