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20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水心六一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被阳江市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抢夺罪一案,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粤207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黄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黄某,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24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山市某前进村悦华路德泰工艺家具厂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以帮助卸货给付好处费30元为由,交给被害人唐某甲1张50元面额人民币,唐某甲给回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黄某又以兑换百元面额纸币发红包为由,要求用自己的面额50元人民币兑换被害人唐某甲的面额百元人民币,后唐某甲拿出人民币5500元给黄某,黄某则交给唐某甲117张50元面额人民币,其中7张面额50元人民币作为兑换手续费350元。被告人黄某又以上述理由要求和被害人兑换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取出200张100元人民币放在桌上时,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唐某甲不备将摆放在桌面上的2万元人民币抢走,后驾车逃离。被害人唐某甲报案后,将上述50元面额人民币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78张冠字号EC18062080、40张冠字号CC88262082为假币。经鉴定,在一张50元面额人民币的假币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黄某的右手食指、中指、环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害人唐某甲实际损失人民币25520元。
2.2024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恩平市大槐镇工业区某家具保安室,以用面额50元人民币兑换百元面额纸币为由和被害人黎某甲兑换纸币,使用65张面额50元人民币换走被害人黎某甲32张100元人民币,其中1张面额50元人民币作为兑换手续费50元。经鉴定,缴获的上述23张冠字号EC18062080、30张冠字号GC88862085、12张冠字号GC68085862的50元面额纸币均为假币。被害人黎某甲损失人民币3200元。
3.2024年3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恩平市某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以用面额50元人民币兑换百元面额纸币为由和被害人冯某兑换纸币,使用47张面额50元人民币换走被害人20张100元纸币,其中57张面额50元人民币作为兑换手续费350元。经鉴定,缴获的45张冠字号EC18062080、1张冠字号CC88262082的50元面额纸币均为假币。被害人冯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被抓获。破案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5520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又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黎某甲人民币3200元、冯某人民币2000元。三、缴获的假币,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指控黄某构成抢夺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判。1.现场监控视频仅拍摄黄某离开现场及唐某甲随后走出保安室的画面,未记录任何抢夺行为。该视频无法直接证明黄某实施了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亦无法排除唐某甲因其他原因作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本案缺乏关键物证及证人证言,仅凭唐某甲的单方陈述,证据链条严重断裂,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某存在“公然夺取”的客观行为,被害人唐某甲陈述兑换钱币及被抢夺的细节明显矛盾,真实性存疑,且根据案发现场条件,黄某处于保安室窗外,双方之间隔着一个有防盗网的窗户,黄某能伸手够到的距离有限,按常理可知被害人不可能将现金放在黄某伸手可拿到的地方,黄某不存在直接抢走现金的条件,结合被害人第一次陈述其是将2万元递给黄某,本案并不满足抢夺的构成要件;二、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宗黄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证据不足,证明黄某到过涉案现场的证据只是推测,被害人黎某甲也未能够辨认出黄某,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假币是黄某持有使用,故该两宗不应该认定为黄某实施;三、即便认定第二、三宗系黄某实施,也应定性为诈骗罪。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是否构成抢夺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唐某甲详细、稳定的陈述了上诉人黄某与其兑换人民币及趁其不备抢走2万元现金的过程,并有接处警综合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在黄某离开时随即追出门外并立即报警,其在电话报警时就已告知接警人员黄某将其2万元拿走后马上骑着摩托车离开,且证人韦某界、吕某聪的证言及工资表证实,唐某甲每月领取现金工资后都放在公司保安亭。此外,黄某到案后否认犯罪,后才承认有使用假币兑换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的行为,且其曾因多次兑换假币被判处刑罚,其在二审期间又辩称只是在换钱过程中导致唐某甲损失2万元,属于换假币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抢夺,黄某的供述随着证据变化及诉讼的进行而不断变动,其辩解不足采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实施了抢夺被害人唐某甲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上诉人黄某实施是否实施了第二、三宗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黎某甲、冯某详细陈述了兑换现金的经过,被害人冯某还辨认出黄某,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时的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经分析研判确定作案人为同一人,并从车辆的形状特征分析与黄某第一宗作案时使用的车辆高度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两宗犯罪系上诉人黄某实施。3.关于第二、三宗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诈骗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是牵连关系本应择一重罪处罚,鉴于数额未达诈骗罪入罪标准,因此原判定罪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又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 涛
审 判 员 林慧娴
审 判 员 梁凌波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冯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