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3 0:00:00

王某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92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5年3月31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温宿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4日,2025年4月1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温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5年7月15日被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并由温宿县公安局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宿县检刑诉(202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阿克苏市农一师二中对面十字路口小花园,先后两次从一陌生男子处获得面值100元假人民币150张,总额为15000元。后王某将上述150张假币用白色塑料袋包裹,藏匿于其位于阿克苏市某1号楼1单元302室家中卧室米白色衣柜顶部,持续非法持有。

2025年3月29日下午,王某意图使用假币购买物品换取真币牟利。其电话联系居住在温宿县幸福小区8单元401室的妹妹王某乙,询问侄子刘某是否在家,并称欲“到乡下转转”。随后,王某从其衣柜顶部取出上述假币中的39张(面值3900元),装入灰色双肩背包,前往王某乙住处。当日19时许,王某抵达王某乙住处。随后,侄子刘某驾驶其新NXXX**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王某、王某乙及王某乙2岁孙女前往温宿县阿热勒镇及恰格拉克乡。王某提议并指使王某乙共同使用假币在巴扎商店小额购物找零,并告诫“每家商店花100元假币”。王某和王某乙先后在阿热勒镇及恰格拉克乡“福源超市”、“衣佳汇好超市”等17家商店使用假币17张,实际骗取真币找计1481.5元。

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受害群众报案后在温宿县某小区将王某乙、刘某二人抓获。王某为掩盖罪行乘出租车返回阿克苏市住处,将衣柜顶部白色塑料袋内剩余的101张假币取出,又步行至某小区门口对面人行横道,在前行十余米后将该塑料袋装中的101张假币丢弃于人行横道边绿化带内。王某继续前行至前方十字路口,将随身携带于黑色外套口袋中的另1张假币撕碎后掩埋于路边枯树叶中。2025年3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阿克苏市某小区门口将王某抓获。202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王某存放假币房屋的茶几处搜查出10张假币并予以扣押。经中国人民银行阿克苏地区分行货币科鉴定,上述被查获和接收的2015版100元面值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封存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有并使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已行政拘留14日,即自2025年9月3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149张假币,由查封扣押机关温宿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雁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