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1202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泉,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阜南县XX有限公司食堂厨师(聘用),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址同上。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1年10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25年5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健,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泉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谷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邓某余经人介绍添加被告人张某泉QQ购买假币,同年9月23日,邓某余按照张某泉指示,到阜阳市颍州区XX公园将470张20元假币取走,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泉26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XX支行鉴定,邓某余持有的20元货币为假币。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泉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泉为谋取利益,出售伪造的货币面值共计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建议对张某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愿意退赃,建议退赃后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张某泉于2025年5月2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再查明,其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98。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泉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泉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泉非法获利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玲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