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赣09刑更670号
罪犯钟某平,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余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赣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以(2017)赣09刑更1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30日以(2019)赣09刑更9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11月18日以(2021)赣09刑更7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24年1月31日以(2024)赣09刑更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赣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代表吴小琴、黄慧珍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袁世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钟某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23年10月至2025年7月,经监狱审核,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38000元。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钟某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该犯原判情况及服刑期间表现,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某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思婷
审判员 杨耀星
审判员 王洁帆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