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货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11 0:00:00

钟某伪造货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8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2006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2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2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诉〔202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25年10月30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变诉〔202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至9月,被告人钟某通过网上学习技术,购买防伪纸、打印机、油漆、水墨等制币工具及原料后,在其位于彭州市某小区住处伪造2015版100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对查扣的64张2015版100元人民币进行鉴定,均为假币,面值6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伪造货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伪造货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被告人钟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从被告人钟某住所搜出的64张假币均系单面印刷,属半成品,现已经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处置。扣押在案的爱普生打印机一台,水漆五瓶,洗网水一瓶,稀释剂一瓶,绿色烫金机一台,烫金纸四匹,纸带一把,油墨五瓶,防伪纸一包,颜料十瓶,松节油一瓶,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手机一部均系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建议依法予以没收的意见,被告人钟某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伪造的64张假币均系半成品,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爱普生打印机五台,水漆五瓶,洗网水一瓶,稀释剂一瓶,绿色烫金机一台,烫金纸四匹,纸带一把,油墨五瓶,防伪纸一包,颜料十瓶,松节油一瓶,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榕

审 判 员  高 柳

人民陪审员  王立兵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