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5 0:00:00

曾某;陈某;上海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10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辩护人徐强、成添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系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梅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张程、张冬炜,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一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陈某甲、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及辩护人徐强、成添翼、梅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曾某在担任洛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甲物流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相关业务交由指定供应商谋利,收受供应商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与刘某某(离职前系洛阳某某甲总监,未到案)共谋,利用刘某某的影响力,以其二人共同控制的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洛阳某开展业务。期间,某乙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曾某行贿**万余元,向何某乙(洛阳某某甲合同主管,另案处理)行贿*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明知违法,仍向刘某某提供其岳母于某的银行账户收受上述钱款,并为某乙公司谋取利益。

2020年8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洛阳某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郑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万余元,并为某丙公司谋取利益。

2021年2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冯某、张某(先后任职于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万元,并为其二人谋取利益。

2025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向某乙投案,于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向洛阳某退赔**万元,获得公司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曾某、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系根据某乙公司实控人刘某某的指示,转手了行贿钱款,其未直接行贿,实控人是否实际行贿其也不清楚,希望法庭给予其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系自首,已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的辩护人表示,某乙公司系坦白,已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是某乙公司的业务早在2021年就完全停止,但曾某却将其与刘某某2024年8月之前的聊天记录删除,曾某可能还有其他受贿行为;陈某甲与曾某未沟通过行贿事宜,陈某甲、刘某某转账金额均有零有整,但相互之间又不成固定比例,且刘某某除涉案转账外,还有其他向曾某岳母账户的转账,而同期并无陈某甲向刘某某的转账。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刘某某的转账因其他原因或案件产生;二是洛阳某工作人员帮助何某乙催款行为,仅是向财务询问付款进度,系何工作职责,未违规操作,也未干涉财务支付行为,故某乙公司并未通过何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某乙公司资金由刘某某、陈某甲共同占有,刘某某具有分红请求权,行贿金额由刘个人决定,故陈某甲既无实行行为,也无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共犯。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曾某在担任洛阳某某甲物流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提供竞争优势等方式,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并收受行贿款共计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刘某某(离职前系洛阳某某甲总监,未到案)的影响力,以其二人共同控制的某乙公司与洛阳某开展业务。期间,某乙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曾某行贿**万余元,向何某乙(洛阳某某甲合同主管,另案处理)行贿*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明知违法,仍向刘某某提供其岳母于某的银行账户收受上述钱款,并为某乙公司谋取利益。

2020年8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洛阳某与某丙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万余元,并为某丙公司谋取利益。

2021年2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冯某、张某(任职于某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万元,并为其二人谋取利益。

2025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向某乙投案,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向洛阳某退赔**万元,获得公司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某乙公司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涉案人员张某、冯某、郑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支付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当时某乙公司的股东是刘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安排其在某乙公司兼职。2020年某乙公司和洛阳某业务最多的时候,刘某某基本不来公司,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都是陈某甲负责。其与洛阳某的曾某、何某乙等人对接工作。

证人舒某的证言,刘某某是其舅舅,也是陈某甲的同学,当时刘某某介绍其进入某乙公司工作,担任出纳。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陈某甲。工作期间陈某甲于2020年4月7日、5月20日通过其分别转了******元、*****元给刘某某。其估计钱有问题,让其转账安全些。

证人沈某的证言,当时其经刘某某介绍至某乙公司负责物流单证工作,入职前陈某甲与其谈好薪资。其不清楚某乙公司的股东情况,只知道陈某甲是某乙公司的老板,负责经营,当时只有洛阳某一家客户。做了一年左右,其因业务结束而离职。

证人荣某某、荣某的证言,其公司与陈某甲的某乙公司合作,业务结束前陈某甲提出向其公司多转款,扣除税费后再转回给陈某甲个人账户。

涉案人何某乙的供述,2019年至2021年,其担任洛阳某供应链部合同主管,负责合同归档、申请付款等。2019年11月,刘某某让其添加陈某甲为好友,说要走入库流程;陈某甲将某乙公司申请材料发给其,其交合规部门审核,其一开始以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陈某甲只是重名,后经陈某甲告知,方知两家都是陈负责。刘某某于2020年3月通过微信请其帮忙催问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其答应并向财务询问付款进度。刘某某于2020年4月初微信向其表示,为感谢其帮忙催款,让其提供银行卡号。后续该银行卡陆续进账*万余元,这是其帮某乙公司催款的感谢费。刘某某有时向其询问付款进度时,会提示其看看银行卡。

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股权变更决议》《委任书》《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证实,在洛阳某与某乙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本人或通过舒某转账给刘某某共计约1**万元。钱款进入刘某某银行账户后,其中**余万元、*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曾某岳母和何某乙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开展侦查工作及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动合同》《报案书》《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曾某、何某乙的职务及职权范围。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情况。

洛阳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退赔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供述,2019年11月,刘离职前让其将某乙公司引入供应商库,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刘此前向其引荐的某丁公司副总陈某甲。某乙公司是小公司,照理没资格入库,但其在某乙公司入库上提供了帮助。当时陈某甲是某乙公司申请入库时填写的对接人,但陈又是某丁公司的对接人,两家供应商一个对接人违反公司规定,故其与刘某某、陈某甲商量过如何填写入库申请表。其明知两家公司均为陈某甲经营,但因业务能力、刘某某关照,加上某乙公司会通过刘某某给其好处费,其于2019年底后将业务交予某乙公司承接。从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其共收受刘某某给付的贿赂款**余万元,都为陈某甲通过刘某某转至其岳母账户,因为刘某某仅介绍过陈某甲,其也一直在实际负责操作陈某甲公司业务。何某乙是其部门合同管理主管,主要负责合同管理、内部账务的核对、对接公司财务,以及供应商入库资料的记录和提交。在汉畅入库时,何某乙曾问过其,这两家公司的陈某甲是否是同一人,其予以了肯定。在收受某乙公司贿赂款的同时,其还收受某丙公司郑某以及张某、冯某的贿赂款,并为相应单位谋取利益。在法院审理期间,其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曾系某丁公司副总、股东,在某丁公司与洛阳某业务开展中就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刘某某于2019年让其另找公司接手某丁公司的业务,即某乙公司。收购某乙公司后,刘某某与其分别持股60%、40%,刘某某不参与具体经营,由其实际经营。某乙公司和洛阳某的业务对接负责人一直是刘某某引荐的曾某。洛阳某的何某乙负责收材料办理入库和联系财务付款。某乙公司入库时填写的对接人是陈某乙,即其本人,因其也是某丁公司的对接人,两家供应商一个对接人的情况不被洛阳某所允许,故刘某某让其换名字入库以防被发现。因其微信名与某丁公司的人员相同而被洛阳某负责对接入库的何某乙询问。曾某是何某乙上司,由曾去向何某乙解释,刘某某知道后让其将何某乙微信删除。其与曾某没有直接经济往来,但刘某某肯定在洛阳某操作过。2019年底刘某某从洛阳某离职后和其说,为了日后业务能继续顺利开展,其在某乙公司给刘好处费,刘会拿出部分打点,但其不知道刘具体给谁、给多少。其经某甲公司周转后,通过自己的建行卡和舒某的农行卡转账给刘某某约1**万元。为安全起见,部分款项由刘某某的外甥女舒某代转。前述钱款是让刘某某去洛阳某打点关系的钱,希望能多做洛阳某业务,另外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通过刘某某或曾某联系何某乙帮忙询问洛阳某财务能否尽快付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当庭亦作了供述。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刘某某向被告人曾某岳母转账**余万元的钱款性质的问题

首先,陈某甲多次供述其本人或通过舒某转账给刘某某共计约1**万元的各笔款项,其中部分将用于贿赂洛阳某的工作人员。其次,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前述约1**万元转入刘某某银行账户后,每笔中部分钱款被转入曾某岳母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4月何某乙接受刘某某的请托后,部分钱款还被转入了何某乙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曾某及何某乙均确认其收到的**余万元和*万余元系某乙公司陈某甲通过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某账户的上述转账钱款系某乙公司向被告人曾某给付的行贿款;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乙公司是否通过向涉案人何某乙行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经查,某乙公司通过违规手段进入洛阳某供应商库,其获取交易机会的基础已具有不正当性。后续其通过时任洛阳某供应链部负责合同管理和申请付款等职责的涉案人何某乙,帮助行贿人某乙公司联系财务,完成资金回笼,实质上为行贿人巩固和实现了不正当利益。故某乙公司通过向涉案人何某乙行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否具有行贿实行行为的问题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转入刘某某银行账户的部分资金将用于贿赂洛阳某人员,但其为取得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转账贿赂行为所需的资金。故其实施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及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的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曾某、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人民陪审员 卞冬青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