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5 0:00:00

黄某;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783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建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建瓯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闽清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行贿罪,于2023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良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建瓯市通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的身份,帮助医药代表于某(已判决)提高其代理的阿卡波糖等药品在建瓯市通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销售量。2011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共收受于某财物357196元。

2020年1月,原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刘某(已判决)与黄某共谋后,刘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时任建瓯市通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被告人杨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帮助提升黄某代理的葛酮通络胶囊的销售、使用量。在此期间,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好处费合计190924.8元转到刘某妻子张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后刘某通过张某甲的支付宝转账给杨某84000元的好处费。

2023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已主动退出款项共计445196元。

二、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原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刘某与被告人黄某共谋后,刘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时任建瓯市通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杨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帮助提升黄某代理的葛酮通络胶囊的销售、使用量。在此期间,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好处费合计190924.8元转到刘某的妻子张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后刘某通过张某甲的支付宝转账给杨某84000元的好处费。

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本人或其他医生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杨某、黄某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建瓯市通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结识了医药代表于某(已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利用医生的身份,帮助于某提高其代理的阿卡波糖等药品在建瓯市通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销售量,以此收取回扣。2011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共收受于某钱款357196元。

201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已判决,原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共谋通过提升药品销售量获取不正当利益,后刘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杨某答应刘某以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提升所代理的葛酮通络胶囊的销售、使用量,以此收取回扣。2020年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黄某通过其妻子林某的银行账户使用转账的方式将合计190924.8元的好处费转至刘某妻子张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后刘某通过张某甲的支付宝转账给杨某84000元作为好处费。

2023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款项共计445196元(其中441196元系违法所得,4000元用于折抵本案罚金)。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于某、张某甲、林某、刘某、张某乙、池某、邓某、冯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支付宝流水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南平市延平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向司法、执法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医生的职务便利,通过增加药品销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1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款1909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黄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杨某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退出的人民币445196元,其中人民币441196元由扣押机关建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4000元用于折抵本案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慧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铭

书 记 员 李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