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01刑终50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XX超市有限公司生鲜营运部原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2014年4月2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丹、雷思雨,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YYY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ZZZ农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2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2025)渝0105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张珏、检察官助理张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余某某入职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历任采购员、重庆营运合伙人队长、四川大区省区副总经理、全国生鲜业务支持合伙人队长、全国生鲜品类营运部门负责人等,其主要职责包括供应商引入决策、生鲜品类选取、营运部门日常经营管理等。被告人郭某系重庆YYY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ZZZ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主要向XX超市供应水果。
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结识。2018年,郭某为谋求余某某对其公司的持续关照,向余某某承诺在公司盈利后,根据盈利情况向余某某支付相应的好处费。
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公司员工打招呼等方式,为被告人郭某的公司在XX超市建档、铺货、处理违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郭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收受被告人郭某通
过银行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
2.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收受被告人郭某通
过银行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5万元。
3.2022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收受被告人郭某通过
银行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4.2022年4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收受被告人郭某通过
银行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XX公司发现YYY公司与其在2021年、2022年合作
额激增,被告人余某某疑似收受供应商财物的情况后,于
2024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4年9月
11日将被告人郭某、余某某抓获。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辩称其受贿金额为80
万元;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
后,余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扣押于重庆市
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供零合作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邑、彭某、钟某、吕某熠、曾某洋、汪某庸、苟某莹、谭某荣、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郭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1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160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40万元)。
上诉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余某某受贿160万元不属实,其曾以现金借给郭某80万元,郭某向其转账资金包含偿还上述借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受贿数额为80万元犯;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身为民营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经营的企业销售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贿赂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余某某贿赂1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某曾以现金借给郭某80万元,郭某交给其160万元中包含80万元还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余某某上述意见与在案证据存在以下矛盾:其一,余某某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中从未提出其与郭某之间存在80万元借款,且其明确供述与郭某之间没有现金借贷。其二,余某某所称两次借款都没有借据、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其三,余某某、郭某二人关于借钱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例如,余某某称2020年11月其女儿百日宴的次日,其将礼金30万元现金在XXXXX北门交给郭某。而郭某供述前后不一,其中一次称余某某在女儿百日宴后将40万元现金在余某某家中交给他,二人供述的地点、金额均不一致。再如,余某某又称2020年五六月曾借给郭某50万元现金,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与黄某某共同经营的现金分红。郭某称其“模糊记得”余某某曾在银行取款50万元交给他,用的是余某某本人的银行卡,但“不敢保证属实”。经调查,黄某某、李某某均证明从未向余某某以现金方式分红,余某某本人银行账户未见取款50万元记录。一审庭审时,郭某称余某某借给他的80万元现金其另外以现金偿还,与本案银行转账无关。综上,余某某及辩护人犯罪数额应当扣除80万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某某对受贿金额供述不实,不构成坦白。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余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罪行较轻,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郜志龙
审判员 吴贤奔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