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9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本科文化,原某甲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现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5日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利利,山东登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刑诉[202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聂某先后担任某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丙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2022年2月,被告人聂某利用开发、接触公司技术产品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付的8万元,将公司开发的“**网络货运平台系统”、“**数字供应链开放平台”等软件源代码通过百度网盘发送给李某。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认罚,且通过赔偿取得原所在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与被害公司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聂某先后担任某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丙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2022年2月,被告人聂某利用开发、接触公司技术产品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付的8万元,将公司开发的“**网络货运平台系统”、“**数字供应链开放平台”等软件源代码通过百度网盘发送给李某。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8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聂某于2025年8月13日赔偿某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某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中国某大学的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入学登记表等,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某公司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合同价款支付凭证,网络货运平台产品服务合同,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25年8月1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某丙有限公司和某丁有限公司出具的不申请鉴定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业务合同、以及相应的汇款记录,山东某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记账明细和会计凭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2024]鲁知司鉴中密字第7号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24]鲁知司鉴中密字第8号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聂某已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退赔情况,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蕾
审 判 员 姚舜卿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玲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