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0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志,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本科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2007年12月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被假释,2011年6月9日假释期满。202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福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至2024年,被告人李某志明知相关公司办理劳务派遣登记但未实际缴纳20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伙同他人为江苏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人力资源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以股东投资款名义分别向前述公司账户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再随即将前款转入李某志控制的银行账户,并联系会计事务所为前述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在他人安排下,前述公司结合验资报告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办理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劳务派遣许可项目,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李某志合计垫付800万元,事后获利至少8000元。
被告人李某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李某志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制作的提取等笔录,提取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李某雅、刘某梅、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志明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志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袁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