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废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20 0:00:00

黄某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5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丰顺县汤西镇河西村乌某,系丰顺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24年1月1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郑宇丹,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汕检刑诉〔20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废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沈丹珊、郑宇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月,丰顺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我国对固体废物实施限制进口政策,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许可证》有偿出借给“老张”(身份不明)并委托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代为进口、配合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后该公司的《许可证》额度被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已判决)等非法使用,为货主孙某、梁某(均己判决)从境外走私废物共计103.88吨。2024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上缴违法所得96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丰顺县某有限公司已注销。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前进行证据开示,并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取保候审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丰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档案材料、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丰顺县税务局关于调取企业纳税情况和抵扣情况的复函、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含过磅单、结算单、对帐单)、2012-2017年度孙某结算单与统计表对碰数据表、2013-2017年度孙某结算单统计数据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情报系统报关单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吴某、庄某、朱某、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邓某、蔡某、徐某、陈某、沈某的证言;

3.同案人孙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梁某涉嫌走私废物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丰顺县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许可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随案清单移送被告人黄某上缴的违法所得9600元,一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某在走私废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良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在2017年后未再实施同类行为,至案发已达7年多,系初犯、偶犯。而案涉废旧塑料也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损害。可见,被告人黄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丰顺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我国对固体废物实施限制进口政策,进口固体废物必须持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许可证》有偿出借给“老张”(身份不明)并委托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代为进口、配合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后该公司的《许可证》额度被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已判决)等非法使用,为货主孙某、梁某(均己判决)从境外走私废物共计103.88吨。

2024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96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丰顺县某有限公司已注销。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丰顺县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许可证》出借给他人将限制进口的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决的涉案财物,经查,被告人黄某主动上缴的9600元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预缴。)

二、随案清单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勇蓬

审 判 员 陈壮丽

审 判 员 施 婧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