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827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东省平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平远县,现住孟连县。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5年4月1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勇丞,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岩某,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5月19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博,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1年12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7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80年5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现住孟连县自建房。因本案,于2025年3月2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相罕勐,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5月19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69年2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华,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扎某甲,男,生于1981年12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增智,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扎某丁,男,生于2000年11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兆杰,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扎某乙,男,生于1979年3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佳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孟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老某,男,生于1985年7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兰,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扎某丙,男,生于1998年6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孟连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凌清,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2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岩某、刘某、苏某、李某、周某、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亚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潘勇丞、被告人岩某及其辩护人陈中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天宇、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相罕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仕华、被告人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增智、被告人扎某丁及其辩护人蒋兆杰、被告人扎某乙及其辩护人潘佳丽、被告人老某及其辩护人李春兰、被告人扎某丙及其辩护人武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苏某、李某与胡某(未抓获)为将在缅甸国勐波、佤邦购买的牛走私入境,与被告人林某、岩某商量后,由二人负责保障将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在境外购买的20余头牛安全走私入境,费用为每头牛1600元,其中被告人苏某负责在境外找人将牛装车,还在境内找将牛运输到孟连县芒桂牛场的被告人周某,费用为每头牛100元;被告人刘某负责在境内找了负责牵牛并装车的被告人扎某甲,被告人扎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费用为每头牛100至200元。2024年11月7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XXX车辆将被告人周某送至其停车处,之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辆在“孟连罗晓海制胶场大门口”接了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丁,在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国门医院大门口公路边接了被告人扎某乙、扎某丙、老某,之后将五人运送至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隔离点三期旁公路边。凌晨2时许两名境外人员将六头走私牛从境外淌水送至中国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水文站旁南马河边,其中被告人苏某的一头牛在河里被冲走,之后由被告人扎某甲等五人每人从该河边拉了一头走私牛到被告人周某驾驶的XXX车辆上,期间由被告人林某、岩某放风;被告人刘某、苏某负责指挥牵牛及将牛装车。凌晨2时08分孟连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于当日凌晨2时15分在勐啊水文站旁查获走私活体牛5头,抓获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丁、老某、扎某丙、周某。经认定被查获的五头走私活体牛价值人民币58000元。被查获的走私活体牛5头已移交孟连县打私办并被拍卖。2024年11月11日勐啊边境派出所将本案移交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被告人林某、岩某赔偿了被告人刘某等人走私活体牛被查获的经济损失73600元。2025年3月16日19时43分被告人刘某在孟连县家中被民警抓获;3月20日被告人苏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4月10日被告人林某在孟连县娜允镇神鱼酒店被民警抓获;5月19日被告人岩某、李某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等十一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查获走私入境的五头活体牛及现场、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过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车辆活动轨迹、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与人像辨认笔录等、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林某、岩某、刘某、苏某、李某、周某、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缅甸活体牛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岩某、刘某、苏某、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周某、扎某甲、扎某乙、老某、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李某、苏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等十一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岩某、李某、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周某、扎某甲、扎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扎某丁、老某、扎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对十一名被告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潘勇丞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从犯意产生看,被告人不是走私的发起者,未参与核心策划,其只承担走私的其中一个环节,其参与具有明显的事后性和被动性。从行为分工来看,被告人的分工限于“保障安全”并承担赔偿责任,对货源组织、跨境运输、境内接应等核心环节均未参与;被告人与主要货主之间在案发前无直接联系,并非掌控全局的核心人物,不应认定被告人是主要决策者主犯;被告人的核心角色是为走私行为提供“保险”,收取固定“保费”,所以相对于货主的出资、组织者的策划、运输者的实行,其作用具有辅助色彩,相对于利益分配,其也并非主要受益人,地位出于从属。(2)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采用的认定方法是市场法,对进行市场调查收集的原始资料未附卷,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存疑。(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特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要其承担家庭抚养责任。(4)量刑意见:请法庭在充分考虑所有从宽情节基础上,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陈中贤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由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人认定岩某定罪性质及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未提交案涉5头活体牛走私入境是否来自疫区的情况;未提交案涉5头牛已经经过检验检疫且已满足市场交易要求,案涉活体牛已经出售,应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案涉活体牛已被拍卖,建议对被告人不予并处罚金或适用轻微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岩某与同案被告人林某在保障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在境外购买的五头牛走私入境中,每头牛拟获得收益1600元,岩某拟分取300元,1300元归被告人林某所得,故二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和地位一目了然;案发后,被告人岩某向同案被告人赔偿支付了73600元。综上,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岩某在认罪认罚基础量刑上进一步从轻考量。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天宇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量刑部分:(1)被告人刘某未主动提起犯意,是其他人主动找到被告人刘某,提出把牛拿到中国,并且说明每头牛过境价为1600元,同意后该人就进行相关安排。在此期间,被告人全程只是到指定地点接收自己的牛,并不存在组织或者其他协调的行为,既没有参与走私计划的制定,也未对走私活动进行指挥或管理,更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其行为更多表现为被动接收安排,而非主动策划或实施犯罪,所起作用有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从分工上看,被告人刘某也只是实施了帮助行为,并未实际实施走私的核心环节,不具有决定性与支配地位,而是受到指挥去实施相关行为的人。(2)被告人刘某既不涉及境内外的联系,也不涉及走私、运输的核心环节,其对走私犯罪的“发起、实施、完成”均无决定性影响,其在犯罪中作用轻微,且无支配权。(3)案涉物过磅重量为2900千克,《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价格为2024年11月8日孟连活体牛平均价格为20元/公斤,计算本案的涉案金额为58000元,但是刘某并未因本次行为而获利,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处的金额计算根据价格鉴定“一刀切”,请法庭予以考量。(4)本案被告人刘某参与犯罪的起因系“他人引诱教唆”,而非主动发起或积极参与,其主观恶性显著低于积极发起者,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相罕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被告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无异议。量刑部分:(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及被利益所诱惑所致,请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购买的活体牛在走私入境过程中就被河水冲走,本案被查获的五条牛中并没有被告人苏某购买的牛,且被告人未与林某、岩某等人进行联系,均是胡某、李某二人负责的,认定被告人苏某为主犯不当。(4)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家标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李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帮助双方达成走私牛的合谋,起帮助作用;被告人未实施携带货物、物品非法出入境的行为,没有实施任何走私行为;被告人也没有组织、安排的行为;综上,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反映其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5)18头牛拍卖成交价为55300元,而案涉5头牛价格认定为58000元,本案走私数额的认定不客观。综上,请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仕华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是受他人的安排、指挥参与犯罪,其在犯罪中仅起到运输的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等工作,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徐增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涉案事实,对犯罪行为的起因、经过、参与环节等关键细节均无隐瞒,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受刘某直接指挥实施犯罪,作用明显较轻;被告人与其余装车人员均属于“具体执行装车任务”的底层参与者,均未参与犯罪策划、利益分配的核心环节,且无证据表明被告人扎某甲在装车过程中起到比其他人更积极或主导的作用,故应对被告人与其他装车人员同等认定为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均衡评价。(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蒋兆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核心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形式均不合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首先,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价格认定的对象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所涉活体水牛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贸易行为非法,不存在“市场”与“市场调节价”。此类违禁品的价值认定应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非由发展和改革局这一行政机关进行“价格认定”。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无合法市场的违禁品进行“市场价”认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八种证据类型,合法“鉴定意见”需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由行政机关出具,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无法归属于法定“鉴定意见”,不具备刑事证据合法性要件,依法应予以排除。(2)《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结论失实。委托拍卖实际情况与认定结论存在巨大反差,5头牛认定价值为58000元,但18头牛的实际拍卖成交价为55300元,拍卖价款远低于认定价值,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认定基于虚构“理论价值”,而非该批查没品的真实变现价值,以虚高价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严重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3)核心证据无效致“情节严重”要件无法证明,指控犯罪不成立。首先,本案定罪核心量化标准缺失。公诉机关需要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达到入罪标准,但本案唯一证明货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无效;涉案物品真实价值应以最终拍卖实际变现价值为重要参考,且该价值显然未达到入罪标准;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本案达到走私罪入罪门槛。其次,本案在定罪量刑关键(货物价值)上证据不足,核心证据无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判决,宣告指控犯罪不能成立。(4)首先,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告人系受同村人临时邀约,提供一次性、简单的牵牛劳务,仅获得100元微薄报酬,其并非组织者、出资者或受益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与最末端,所起作用极其有限。其次,综合被告人的从属地位,微薄获利和有限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法处罚的程度。综上,被告人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扎某丁无罪。
被告人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潘佳丽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扎某乙并非犯意的发起者、组织的领导者或者主要受益者,其系受扎某甲邀约,帮忙赶牛,仅起辅助作用,在整个走私链条中处于被支配、从属的地位;被告人未获利。综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应从宽处理。(4)被告人需要抚养三个小孩、赡养三个老人,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扎某乙予以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被告人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春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老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罪名无异议。(1)涉案走私行为的发起、策划、跨境联络、5头牛的货源组织及后续销售等核心环节,均有同案人员林某等人主导,被告人老某为参与任何核心决策;被告人老某经扎某乙邀约参与,仅实施“将运输至边境的5头牛赶至车上”这一辅助性动作,未接触走私链条的关键环节,对整个走私活动的推进无决定性作用。被告人老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4)被告人涉案数量少,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5)被告人仅获取100元微薄报酬,犯罪获利极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老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武凌清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不能以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标准且该认定书有瑕疵。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确其价格基准是“当日孟连活体水牛平均价格”,但查获的水牛系缅甸水牛,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牲畜,因品种、饲养成本、市场需求、检疫标准等因素,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用孟连本地牛的价格衡量缅甸牛,得出的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的标的只记录了成年水牛5头(净重2900千克)此处描述缺失了对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个体信息,每头水牛的具体重量、品种、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均会影响价格认定。认定机构未对标的物进行更细致的区分和描述,削弱了结论与标的物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降低了结论的精确性和说服力。价格认定过程与方法披露不充分,结论书仅载明采用市场法并给出平均20元/公斤的结论,但未详细说明孟连活体牛平均价格的数据来源,导致认定标准来源不明。结论书直接以总重量2900公斤乘以单价20元/公斤得出总价58000元,但因未披露单头牛的重量,无法验证是否存在因四舍五入或简单加总而导致的偏差。结论书第四条价格认定限定条件第四款称“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但非本专业所能涉及,设定本次价格认定未考虑上述因素。”的表述不妥,在认定过程已知晓存在影响结论的未知因素,却明确选择不予考虑,严重动摇了结论的可靠性和公正性。(2)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在量刑上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理。(4)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实施的是牛到中国境内后将牛从玉米地牵拉至货车上,距离仅有200米左右,这一行为属于走私链条中最后、最末端的环节,其作用与组织、策划、指挥走私活动的首要分子,以及直接负责跨境运输的核心人员相比作用较小,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6)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知度有限,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7)本案走私的牛通过检疫后进行拍卖,牛本身没有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的罪行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并未直接冲击海关监管现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判处较低刑期,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单、移交清单、扣押手机照片、接收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手机信息提取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牛照片、过磅单、过磅记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行驶轨迹、出入境记录查询、手机通话清单、开户信息查询、提取笔录及微信主页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不起诉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委托拍卖合同孟连县罚没活体牛拍卖成交确认书、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证人证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频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岩某、刘某、苏某、李某、周某、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偶蹄动物活体水牛入境,价值人民币5.8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苏某、李某、林某、岩某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周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刘某、周某、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李某、苏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岩某、李某、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周某、扎某甲、扎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扎某丁、老某、扎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对十一名被告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及认定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价格认定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涉案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认定结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相关涉案走私活体牛的价格,认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对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主从犯认定问题,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刘某、苏某、李某、林某、岩某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周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丁、扎某乙、老某、扎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各被告人具有的从宽、从轻情节,本院已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从宽、从轻情节,不再赘述;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岩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扎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扎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扎某丁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老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扎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查获的活体水牛五头,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林某持有的iPhone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持有的黑色HONOR牌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岩某持有的绿色华为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吕天海
审 判 员 孙文鹤
人民陪审员 李大忠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