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8/26 0:00:00

李某甲;李某乙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23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某,2020年3月8日因赌博被凤庆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5年4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5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丙,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5年4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5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县检刑诉〔202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2月份以来,以张某(未到案)为首的走私团伙,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多次到惠东县黄埠镇盐州居委鲤鱼洲附近海域岸边搬运走私货物。2025年1月16日中午,张某告诉李某甲他有晚上搬货和开车的活,叫李某甲叫多点人来干活。李某甲便叫了其侄子被告人李某乙为张某开小货车运载货物。同时,李某甲微信告知南某需要人员搬运货物,随后南某便叫了林某(已判决)以及林某介绍的搬运工“静静”(另案处理)一同参与搬运走私货物。当天下午,张某给了一部香港号码苹果手机和两部对讲机给李某甲作为搬运走私货物时使用。同日下午,李某乙驾驶粤L295**号牌银色小货车载着张某从惠阳淡水出发前往惠东盐州,到达盐州后又把车驾驶到黄埠的一个停车场等候。期间,张某给了一部对讲机和一部老款苹果手机给李某乙作为上货时使用。17日凌晨4时许,李某乙按照张某的指示把小货车驾驶到盐洲鲤鱼洲旁边的上货现场等候上货。与此同时,17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驾驶着XXX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载着南某、林某、“静静”和其他3名男子从大亚湾区光新村前往惠东盐州搬运走私货物,并到达盐洲大桥附近的一露天停车场等候指示,等到大半夜,李某甲按照张某的指示叫南某下车,然后把剩下的人载去走私现场搬运走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车上的人都下去搬运货物,而李某甲则把车驾驶到前面空旷的地方等候。南某在停车场下车后受一个戴黑色帽子的人指示,拿着该人给的香港号码苹果手机和对讲机上了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XXX号牌货车,随后引导高某把车驾驶至盐洲居委鲤鱼洲南部海域岸边走私现场等候上货,到达上货地点后南某又把海边搬来的走私货物搬上货车并码好。林某则被安排到海边进行搬运走私货物。同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盐洲居委鲤鱼洲南部海域岸边当场抓获正在进行走私活动的南某、林某等人,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则趁乱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8箱走私鱼翅、江淮牌白色货车(车牌号:晋LKW3**)、力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L90R**)、长安牌银色货车(车牌号:粤L295**)各一辆、港号苹果手机两部、对讲机三部、疑似记账本一本等物。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箱鱼翅分别为大眼长尾鲨、太平洋斜锯齿鲨、蓝吻犁头鳐,上述鱼翅均属于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共计227,452元。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大亚湾区新龙二路华茂公寓601房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当庭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后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犯罪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5.扣押笔录、清单、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证人南某、林某、高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9.电子检查数据笔录;10.深圳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委托检验结果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庭审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光盘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李某甲国超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李某乙世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蓝色荣耀X50手机一部、蓝色OPPOA11x手机一部、黑色华为Hi畅享60s5G手机一部、蓝色荣耀畅玩40手机一部、蓝色荣耀畅玩20手机一部、粉红色苹果6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棕色封面笔记本一本予以销毁。

五、随案移送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XXX)退回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水木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