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6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XXX。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11月14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5年8月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洲,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凌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XXX。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5年7月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强进,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2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凌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洲、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符强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受他人雇请,根据对方指示联系、组织被告人凌某驾驶一艘“三无”船排,从中国东兴海域前往越南海域上装驳了一批冻炸鸡爪。尔后,凌某驾驶船排返回中国,准备前往东兴市江平镇巫头村的一非设关地码头将冻品交由刘某接驳,途经江平镇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冻炸鸡爪一批。经清点、鉴定,该批冻品净重为1746千克,价值人民币66348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凌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凌某是从犯;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凌某具有坦白情节;刘某是累犯。刘某、凌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随案移送的冻炸鸡爪、“三无”船排,建议予以没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涉案财物处置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提出:其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刘某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刘某家庭困难,犯罪行为事出有因,刘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涉案财物处置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希望从轻处罚。
凌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接受他人雇请,联系被告人凌某驾驶“三无”船排前往越南海域接驳走私物品。当天早上,凌某驾驶“三无”船排从中国东兴海域前往越南海域接驳了一批冻炸鸡爪,后按指示往东兴市江平镇巫头村附近非设关地码头行驶。同日9时40分许,凌某驾驶“三无”船排在经过江平镇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查获,当场缴获一批冻炸鸡爪。经清点、称重,该批冻炸鸡爪净重为1746千克;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冻炸鸡爪价值人民币66348元;经查,该批冻炸鸡爪为禁止入境货物。另查明,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某于2025年8月21日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依法扣押的船排、冻炸鸡爪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案件材料、清点称重情况说明、过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凌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凌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提供运输帮助,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本案刘某联系凌某去越南拉运冻品,冻品已从越南海域走私入境到中国海域,走私行为已完成,本案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凌某均系受他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视为主动投案,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凌某的辩护人提出凌某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凌某系在拉运走私冻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并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本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凌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三无”船排1艘和冻炸鸡爪1746千克,经查实,船排属于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运输工具,冻炸鸡爪为本案犯罪对象,故依法均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三无”船排1艘、涉案的冻炸鸡爪1746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石坚
审 判 员 杨玲
人民陪审员 杨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